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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8 年度虎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俊杰 被   告 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       蔡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 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負 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餘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如 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網路上看到一部價格不錯的中古車20 16年Volvo XC90,且網路上登錄車有在店,先在LINE上詢問 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業務員「莉婷」是否有實車在 店,她回答是,原告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打電話去被告 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詢問是否有實車,她回答有在店,請 原告到雲林縣○○鎮○○○○路○○○ 號看車,而不是網路上 登錄之嘉義縣○○鄉○○路,電話約定108 年1 月11日下午 2 :30前往店裡看車,到店之後,以種種話術,說因為車子 在銀行受保管,要先繳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才能請銀行 放行該車,才可以看到車,於是先繳現金30,000元,之後又 用種種話術說有比網路上登錄更新年份的中古車2017年Volv o XC 90 (下稱系爭汽車)配備更好,價錢一樣,使陷於種 種錯誤中,折騰3 個小時,讓我以為他們公司真有這部車, 而繼續付了100,000 元訂金,並於108 年1 月11日與被告蔡 佾霖簽署定型化契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晚上回家後,負責業代即被告蔡佾霖從LINE傳給我公司受款 帳戶,是個人戶「洪志穎」,且系爭合約中完全無「洪志穎 」之帳戶註記,系爭合約中賣方即被告蔡佾霖與受款方「洪 志穎」並同一人,且非以公司名號受款,再仔細看系爭合 約,發現系爭合約未載入公司名稱,未符合經濟部公告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但未 透明揭露車況及相關車籍資料,且無審閱期及無法看到實車 ,被告無法提出在108 年1 月11日前擁有系爭車輛之產權證 明,復收取超過總價金742,000 元之10% 共130,000 元定金 ,引起買賣疑慮,故於108 年1 月12日前往被告蔣元偉即勝 揚汽車商行告知退訂,並於LINE上說明,但退訂後業主不退 任何訂金,且調解不成,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第4 條 前段、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3 款、第272 條、第273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綜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000 元,及自民事補正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站照片、系爭 合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認為真。本件依系爭合約 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雲林縣○○鎮○○○○路 ○○○ 號即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設址處所,與被告蔣元 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員工即被告蔡佾霖簽訂系爭合約,堪認 系爭合約之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本 件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 車商行,堪認定。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 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 間」之法律效果。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 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 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 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㈢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係被告車行預定用於同類型中古車買賣 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係屬於定型化契約,而有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用,應無疑義。次查,系爭 合約於108 年1 月11日簽訂,依原告所述,其於108 年1 月 11日至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設址處所,當天即與被 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員工即被告蔡佾霖簽訂系爭合約 ,顯見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經合理 之審閱期間,而依卷附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中古汽車買賣定 型化契約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契約審閱期間最少 不得少於2 日,本件原告於108 年1 月12日告知退訂,有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 ,須將已收定金款項償還乙方,若乙方違約不買,或不能於 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甲方得以沒入乙方所付之定金,並有 權收回該車」,此部分為定型化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原告得主張該沒收定金之定型化條款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原告於合理審閱期2 日內已表示不願 購買系爭汽車,則原告請求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返還 已支付之定金1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雖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3 款、第272 條、第273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然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汽車有何主、客觀上給付不能之事 由以及本件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事 由而致契約不能履行,故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加倍返還定金,難認有據。 又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被告蔡佾 霖雖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約,但尚不致於使原告誤認本件出賣 人為被告蔡佾霖個人,被告蔡佾霖為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 商行之代理人,其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效力歸屬於被告蔣元偉 即勝揚汽車商行,已如前述,被告蔡佾霖既非契約當事人, 即不負契約責任,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蔡佾霖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主張被告蔡佾霖應與被告蔣元偉即 勝揚汽車商行連帶給付,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給付130,00 0 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蔣元偉即勝 揚汽車商行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