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俊杰
被 告 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
蔡佾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
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負
擔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餘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如
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網路上看到一部價格不錯的中古車20
16年Volvo XC90,且網路上登錄車有在店,先在LINE上詢問
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業務員「莉婷」是否有實車在
店,她回答是,原告並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打電話去被告
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詢問是否有實車,她回答有在店,請
原告到雲林縣○○鎮○○○○路○○○ 號看車,而不是網路上
登錄之嘉義縣○○鄉○○路,電話約定108 年1 月11日下午
2 :30前往店裡看車,到店之後,以種種話術,說因為車子
在銀行受保管,要先繳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才能請銀行
放行該車,才可以看到車,於是先繳現金30,000元,之後又
用種種話術說有比網路上登錄更新年份的中古車2017年Volv
o XC 90 (下稱
系爭汽車)配備更好,價錢一樣,使陷於種
種錯誤中,折騰3 個小時,讓我以為他們公司真有這部車,
而繼續付了100,000 元訂金,並於108 年1 月11日與被告蔡
佾霖簽署
定型化契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晚上回家後,負責業代即被告蔡佾霖從LINE傳給我公司受款
帳戶,是個人戶「洪志穎」,且系爭合約中完全無「洪志穎
」之帳戶註記,系爭合約中賣方即被告蔡佾霖與受款方「洪
志穎」並
非同一人,且非以公司名號受款,再仔細看系爭合
約,發現系爭合約未載入公司名稱,未符合經濟部公告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不但未
透明揭露車況及相關車籍資料,且無審閱期及無法看到實車
,被告無法提出在108 年1 月11日前擁有系爭車輛之產權證
明,復收取超過總價金742,000 元之10% 共130,000 元定金
,引起買賣疑慮,故於108 年1 月12日前往被告蔣元偉即勝
揚汽車商行告知退訂,並於LINE上說明,但退訂後業主不退
任何訂金,且調解不成,爰依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第4 條
前段、
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3 款、第272 條、第273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綜上,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0,
000 元,及自民事補正
暨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站照片、系爭
合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本件依系爭合約
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雲林縣○○鎮○○○○路
○○○ 號即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設址處所,與被告蔣元
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員工即被告蔡佾霖簽訂系爭合約,
堪認
系爭合約之
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本
件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
車商行,
洵堪認定。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 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
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
間」之法律效果。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
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
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
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㈢
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係被告車行預定用於同類型中古車
買賣
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係屬於定型化契約,而有
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
適用,應無疑義。次查,系爭
合約於108 年1 月11日簽訂,依原告所述,其於108 年1 月
11日至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設址處所,當天即與被
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員工即被告蔡佾霖簽訂系爭合約
,顯見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經合理
之審閱期間,而依卷附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中古汽車買賣定
型化契約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契約審閱期間最少
不得少於2 日,本件原告於108 年1 月12日告知退訂,有LI
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違約不賣
,須將已收定金款項償還乙方,若乙方違約不買,或不能於
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甲方得以沒入乙方所付之定金,並有
權收回該車」,此部分為定型化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原告得主張該沒收定金之定型化條款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原告於合理審閱期2 日內已表示不願
購買系爭汽車,則原告請求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返還
已支付之定金1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雖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3 款、第272 條、第273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6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加倍返還定金等語,
然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汽車有何主、客觀上給付不能之事
由以及本件有何因
可歸責於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事
由而致契約不能履行,故其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請求
損害賠償以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加倍返還定金,
難認有據。
又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被告蔡佾
霖雖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約,但尚不致於使原告誤認本件出賣
人為被告蔡佾霖個人,被告蔡佾霖為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
商行之
代理人,其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效力歸屬於被告蔣元偉
即勝揚汽車商行,已如前述,被告蔡佾霖既非契約當事人,
即不負契約責任,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蔡佾霖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主張被告蔡佾霖應與被告蔣元偉即
勝揚汽車商行連帶給付,難認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給付130,00
0 元,及自民事補正暨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蔣元偉即勝
揚汽車商行之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