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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8 年度虎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吳嘉哲 被   告 總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等件附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