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虎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塏佳配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姿尹
訴訟代理人 林冠玗
被 告 力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
承
攬被告位於雲林縣○○鎮○○段○○○ ○號之甲梯無障礙坡道
扶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地點既在雲林縣虎尾
鎮,則契約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
本件自
有
管轄權。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09 條第1 項、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
於民國109 年3 月份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84,000元,原告開立之109 年3 月18日發票已
寄與被告,工程款應於109 年4 月18日給付,
惟被告
迄未給
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09 年5 月28日虎尾圓環郵局第38號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請款單、估價單、工程照片(見本院
卷第13頁、第22-1頁至第55頁)為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000元,及自10
9 年4 月18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命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