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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9 年度虎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施富耀 被   告 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陳清山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原告 起訴時原以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清山為被 告,查得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 伊珊,於進行言詞辯論前變更被告為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並未就此變更為 異議而逕為言詞辯論,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於訴狀送達後請求追加原告沈宛瑩部分,於法不合,另 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配偶沈宛瑩前於民國107 年8 月間 ,向被告購買雲林縣○○鎮○○○○路○○○ ○○ 號、建案編 號E9戶之預售屋(下稱E9戶),原告於交屋過程才發現被告 送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的藍曬圖E9戶部分產權為迴車道 空間,然於看屋、下訂、簽約過程中,被告公司人員從未告 知有迴車道乙事,而由沈宛瑩代表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內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內第1 條約 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除 綠化及插圖外,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平面與位置 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中E9戶單元平面 圖雖有在停車空間畫出梯型,卻無法得知為迴車道空間,被 告所提供之廣告文本社區平面圖,也只見私設道路,未見迴 車道標示,被告顯然有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 定,及未確保廣告內容真實而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低於廣告內 容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若未來鄰居向原 告要求釋放迴車道,原告將面臨拆除屋前矮牆及不能停車的 窘境,屬物有瑕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平交易 法、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285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沈宛瑩,原告並非買賣契 約當事人,更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被告廣告商品包含 全區平面示意圖,均係依據二次施工完成圖製作,被告業務 人員於交易過程中均有提供與沈宛瑩審閱觀看,系爭買賣契 約中附有單位平面圖,與法定迴車道空間內容相符,並無資 訊不對稱與廣告不實之情形;原告未就被告有何公平交易法 所定廣告不實之事實及與其主張權益受損因果關係負擔舉證 責任,復未舉證被告之給付有何欠缺保證品質及不告知物之 瑕疵情形,僅以臆測空想未來爭議作為,在交屋後請求損害 賠償,並要求被告負擔懲罰性賠償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 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 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 言。而民法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係由買受人向出賣 人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須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始得行 使之,若非契約當事人或未受讓契約權利者,則不與焉,此 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公平交易法所稱交易相 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消費者 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公平交易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與沈宛瑩為配偶,沈宛瑩於107 年9 月10日與被告簽定 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雲林縣○○鎮○○段405之69、 405 之63、405 、405 之66地號等4 筆土地及坐落於該基地 內編號E9預售屋,其中405 之63地號土地為迴車道,嗣交屋 後除405 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405 之66地號土地為台電配 電場,由原告及沈宛瑩與其他住戶共有外,405 之69、405 之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由原告及沈宛瑩取得全部所有權 而登記共有,有系爭買賣契約、雲林縣○○鎮○○段405 之 69、405 之63、405 、405 之6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雲林縣○○鎮○○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3、87至110 頁),亦未見兩造 予以爭執,首認定。 ㈢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無論於封面姓名欄、契約審閱權買方簽 章欄、立契約書人買方欄及附件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委託人 欄、立授權書人欄等欄位,均由沈宛瑩簽名用印,依系爭買 賣契約記載,無從認定沈宛瑩有受原告委任而對外代理原告 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應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為沈宛瑩而非原告。至交屋後上開土地、房屋登記為原告 及沈宛瑩共有,僅涉及原告與沈宛瑩此間之關係,無從以 此認定原告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就其為系爭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之一,且為消費者及交易相對人,對被告請求瑕疵擔 保、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之懲 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 ㈣末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主要係以被告製作之全區 配置參考圖未標示迴車道為由,被告主張該廣告係依據二 次施工完成圖製作,原告亦不否認交屋實際狀況跟全區配置 參考圖所示相同,則實難認定被告有未盡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所定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義務,對沈宛瑩所負義務低於 廣告之內容及未依商品廣告內容對沈宛瑩履行之情形,復難 認此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指廣告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 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情 況。又沈宛瑩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內附有E9戶單元平面圖( 送照),在迴車道部分確有梯型標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是原告或沈宛瑩是否得以主張全然不知該部分為迴車道 ,尚屬有疑;且原告與沈宛瑩已因被告之給付取得迴車道土 地部分之獨立完整產權,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此部 分對沈宛瑩之給付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未舉證實際損害 為何,自無從以將來可能會有人請求通行或要求原告拆除圍 牆、不能停車之臆測方式,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285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