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施富耀
被 告 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陳清山
黃映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原告
起訴時原以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
法定代理人陳清山為被
告,
嗣查得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鄭
伊珊,於進行言詞辯論前變更被告為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並未就此變更為
異議而逕為言詞辯論,經核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
告另於訴狀送達後請求追加原告沈宛瑩部分,
於法不合,另
以
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配偶沈宛瑩前於民國107 年8 月間
,向被告購買雲林縣○○鎮○○○○路○○○ ○○ 號、建案編
號E9戶之預售屋(下稱E9戶),原告於交屋過程才發現被告
送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的藍曬圖E9戶部分產權為迴車道
空間,然於看屋、下訂、簽約過程中,被告公司人員從未告
知有迴車道乙事,而由沈宛瑩代表簽立之
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
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內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內第1 條約
定「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除
綠化及插圖外,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平面與位置
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中E9戶單元平面
圖雖有在停車空間畫出梯型,卻無法得知為迴車道空間,被
告所提供之廣告文本社區平面圖,也只見私設道路,未見迴
車道標示,被告顯然有廣告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
定,及未確保廣告內容真實而對
消費者所負義務低於廣告內
容而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若未來鄰居向原
告要求釋放迴車道,原告將面臨拆除屋前矮牆及不能停車的
窘境,屬物有瑕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公平交易
法、消費者保護法及
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285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沈宛瑩,原告並非買賣契
約當事人,更非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被告廣告商品包含
全區平面示意圖,均係依據二次施工完成圖製作,被告業務
人員於交易過程中均有提供與沈宛瑩審閱觀看,系爭買賣契
約中附有單位平面圖,與法定迴車道空間內容相符,並無資
訊不對稱與廣告不實之情形;原告未就被告有何公平交易法
所定廣告不實之事實及與其主張權益受損
因果關係負擔
舉證
責任,復未舉證被告之給付有何欠缺保證品質及不告知物之
瑕疵情形,僅以臆測空想未來爭議作為,在交屋後請求損害
賠償,並要求被告負擔
懲罰性賠償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僅
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務人
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
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
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
言。而民法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係由買受人向出賣
人請求負
瑕疵擔保責任,亦即須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始得行
使之,若非契約當事人或未受讓契約權利者,則不與焉,此
乃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公平交易法
所稱交易
相
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消費者
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公平交易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與沈宛瑩為配偶,沈宛瑩於107 年9 月10日與被告簽定
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雲林縣○○鎮○○段405之69、
405 之63、405 、405 之66地號等4 筆土地及坐落於該基地
內編號E9預售屋,其中405 之63地號土地為迴車道,嗣交屋
後除405 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405 之66地號土地為台電配
電場,由原告及沈宛瑩與其他住戶共有外,405 之69、405
之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由原告及沈宛瑩取得全部
所有權
而登記共有,有系爭買賣契約、雲林縣○○鎮○○段405 之
69、405 之63、405 、405 之6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雲林縣○○鎮○○段○○○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3、87至110 頁),亦未見兩造
予以爭執,首
堪認定。
㈢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無論於封面姓名欄、契約審閱權買方簽
章欄、立契約書人買方欄及附件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委託人
欄、立授權書人欄等欄位,均由沈宛瑩簽名用印,依系爭買
賣契約記載,無從認定沈宛瑩有受原告委任而對外代理原告
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應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為沈宛瑩
而非原告。至交屋後上開土地、房屋登記為原告
及沈宛瑩共有,僅涉及原告與沈宛瑩
彼此間之關係,無從以
此認定原告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就其為系爭
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之一,且為消費者及交易相對人,對被告請求瑕疵擔
保、
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之懲
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
㈣末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主要係以被告製作之全區
配置參考圖未標示迴車道為由,
惟被告主張該廣告係依據二
次施工完成圖製作,原告亦不否認交屋實際狀況跟全區配置
參考圖所示相同,則實
難認定被告有未盡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所定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義務,對沈宛瑩所負義務低於
廣告之內容及未依商品廣告內容對沈宛瑩履行之情形,復難
認此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指廣告上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
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情
況。又沈宛瑩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內附有E9戶單元平面圖(
送照),在迴車道部分確有梯型標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是原告或沈宛瑩是否得以主張全然不知該部分為迴車道
,尚屬有疑;且原告與沈宛瑩已因被告之給付取得迴車道土
地部分之獨立完整產權,業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此部
分對沈宛瑩之給付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未舉證實際損害
為何,自無從以將來可能會有人請求通行或要求原告拆除圍
牆、不能停車之臆測方式,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附此
敘明。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285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