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追加原 告 沈宛瑩
訴訟
代理人
兼 原 告 施富耀
被 告 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陳清山
黃映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
是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
此
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
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
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而所謂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
本件原由原告施富耀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雲林縣○○
鎮○○○○路○○○ ○○ 號預售屋,有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
易法及
消費者保護法、物之瑕疵
等情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9 年7 月16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
,請求追加沈宛瑩為原告,表示沈宛瑩為共同購買人,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原告與追加原告係屬不同的權利主體,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
當事人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訴訟標的已非
相同,基礎事實亦
難認為同一,被告復不同意原告為本件訴
之追加,又原告與追加原告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於本院所
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
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