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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9 年度虎簡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追加原 告 沈宛瑩 訴訟代理人 兼 原 告 施富耀 被   告 上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陳清山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是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 此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 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 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而所謂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由原告施富耀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雲林縣○○ 鎮○○○○路○○○ ○○ 號預售屋,有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 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物之瑕疵等情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109 年7 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請求追加沈宛瑩為原告,表示沈宛瑩為共同購買人,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與追加原告係屬不同的權利主體,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 當事人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非同一,訴訟標的已非 相同,基礎事實亦難認為同一,被告復不同意原告為本件訴 之追加,又原告與追加原告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於本院所 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