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高玟君
被 告 蕭允皇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23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
○街路0000000000街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
交岔路口,被告左方車輛未讓原告右方車輛,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腳挫傷
擦傷等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108 年8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7日間已
支付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38,222元、如附表二所示109
年3 月18日以後
迄今已支付醫療費及第二次手術即拔除鋼釘
手術相關未來醫療費共40,000元、30日之看護費30,000元、
30次就醫交通費3,000 元、8 個月工作收入損失266,400 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17,900元、營養保健品5,869 元、
精神慰
撫金60,210元,合計請求461,6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1,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交通費3,000 元、機車維修費17,900元
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其餘項目則不合理,被告
不同意給付,且本件車禍是原告來撞被告,不是被告撞原告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大腿股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腳挫傷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
9 年度交易字第138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車至無
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依
上開刑事卷宗內警卷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直行左方車
,疏未注意
前揭交通規則,致與右方直行原告所駕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
堪認定。至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亦
與有過失(詳如下述),
惟被告之過失並
不因之解免。被告雖以是原告來撞被告
云云置辯,然行為人
於交通個案中是否具有過失,本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
否與有過失」作為判斷標準,被告有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過
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所辯
並無可採。被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38 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
同本院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
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
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本院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8 年
8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7日曾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就醫治療,支出
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合計38,222元,並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成大斗六分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成大斗六分
院108 年11月6 日、108 年11月21日、108 年12月17日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細項如附表一所示)為證;至如
附表一編號4 、7 至14所示之醫療費用,原告雖未提出相關
單據,惟經本院函詢成大斗六分院原告就醫自費金額,經該
院以109 年11月3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6381號函檢送原
告108 年8 月15日至109 年10月22日
期間之繳費彙總清單(
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核有如附表一
編號4 、7 至14所示之就醫付費紀錄,故原告請求因本件車
禍於上開期間內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合計38,222元,咸屬有
據。
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①原告請求自109 年3 月18日以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之醫療費共1,020 元,有其提出成大斗六分院門診收據、
成大斗六分院109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
至175 頁,細項如附表一所示)為證,均應予准許。
②後續需進行第二次手術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未癒合,後續
有再進行第二次即移除鋼釘等手術之必要,經核閱原告所提
出上開成大斗六分院109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75 頁),明確記載「骨尚未癒合」,另經本院向成大斗
六分院函查後續手術等相關事宜,經該院以上開函文檢附病
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見本院卷第209 頁,下稱第三次病
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內容
略以:目前術後約1 年3 個
月,仍未完全骨癒合,若未來3 至6 月仍無進展,宜補骨粉
促癒合(即所提去磺化異體骨泥膠);如骨癒合完成,宜拔
釘等語,是應認原告主張有再次手術之必要,應屬可採。就
其針對第二次手術及術後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敘如
下:
⑴原告請求後續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移除鋼釘自費材料
(奧斯特補骨洞去磺化異體骨泥膠1CC )21,120元,有其提
出之成大醫院斗六自費特材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
),與上開第三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函復內容相符,
應屬醫療上所必須,被告亦未能提出相當之
反證證明非屬必
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第二次手術住院費,依上開第
三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函復內容,行植骨或拔釘手術
後固有住院3 至5 日之必要,但無住單人房必要,故原告請
求以單人房每日2,000 元計費,即
難認有理由;惟
參酌原告
先前所提上開成大斗六分院住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
,記載住院5 日健保床病房費用為2,660 元,認原告請求第
二次手術住院費用,亦於5 日健保床病房費用2,660 元內有
必要性,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⑶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膳食費,依
上開第三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函復內容,並無特別膳
食費之必要,又原告若未受傷,仍有日常膳食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每日160 元共計5 日之膳食費800 元,並非因本件車
禍支出之
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⑷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第二次手術後續回診及復健10
次部分,經成大斗六分院以109 年11月1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
1090006015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見本院卷第19
7 頁,下稱第二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表示骨折後會
導致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力減退問題,需復健協助恢復等語
,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手術性質,亦可認應有持續回診及
復健之必要,縱然依上開第三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函
復內容,稱復健及回診次數無法回答,須視未來病情變化等
語,然被告既未提出原告不需10次回診復健之反證,原告主
張後續有回診復健10次之必要,尚無過當。惟原告主張以其
所提109 年10月22日收據(本院卷第173 頁)
所載門診費用
300 元作為各次回診復健收費計算標準云云,觀之該次收費
內容,尚包括證明書費120 元,該部分收費並非每次回診、
復健所必要,再參酌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每次復健費均為
180 元,是原告第二次手術後10次回診復健費用,每次以18
0 元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1,800 元(計算式;180 元×10
=1,8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則乏所據。
⑸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第二次術後營養品「海之鈣膜
衣錠」,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雖依
上開第二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表示骨折後補充鈣相
關營養品促進骨頭生長癒合為一般常規等語,惟因每人體質
各異,補充營養品僅是個人需求,且該項營養品並未載明於
各次醫囑事項內,難認屬必要醫療用品,是原告請求術後營
養費6,400 元,無從准許。
③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應認以26,600元為必要費
用(計算式:1,020 元+21,120元+2,660 元+1,800 元=
26,600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其中64,822元為
有理由(計算式:38,222元+26,600元=64,822 元)。
㈡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親人看護,以每日1,000 元
為計算,看護30日,而請求看護費30,000元。經成大斗六分
院以109 年10月7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5327號函文檢附
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見本院卷第139 頁,下稱第一
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記載「前六週不需要24小時
看護,但有需人協助」,應可認有六週半日看護之必要,而
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 元為看護費計算標準,依一般市場行
情,與一般半日看護之價額相合,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30
日看護費30,000元,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原告主張由親人接送30次回診,以每次100 元為計
算標準,請求交通費3,000 元,被告未予爭執而同意給付,
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確有專人接送之必要,而不
適宜搭大眾交通工具,其請求交通費3,000 元(計算式:10
0 元×30=3,000 元),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在小北百貨公司上班,需久站、搬貨,車
禍受傷後6 個月及第二次手術後2 個月,共需休養8 個月無
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3,300元為標準,請求給付8 個月工作
收入損失266,400 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
31日保職核字第108021215069號函文、嘉權生活館民權店10
8 年7 月份、8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鈺鎧生活館有限公司
西螺店108 年8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與本
院
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7 年至108 年間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
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2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9603
21960 號函文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應認原告主張其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3,300元,應屬可採。
⒉又依上開第一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載明「骨頭癒合
至少要3 個月,之後需復健,有半年至一年之休養期間回復
工作」,另依第三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說明第二次
手術即植骨或拔釘手術後,「須休養2 週始回復工作」。原
告主張第二次手術需休養2 個月乙節,固與醫師診斷上情不
符,然其主張8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未逾第一次病患診療
資料回覆摘要表所載回復工作修養期,且參以車禍後逾一年
之上開原告109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骨尚未癒
合」,業如前述,應認原告主張以8 個月計算其工作損失,
尚屬合理。
⒊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8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66,400
元(計算式:33,300元×8=266,400 元),應屬可採。
㈤機車維修費: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7,9
00元,已提出銘洋機車行收據2 張、車主葉柳妊出具之賠償
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為證,被告未予爭執
。上開收據未記載零件及工資,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各
為何,經核閱各項品名,亦均記載更換部位,是應全部以零
件費用視之。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
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7 月出廠,有上
開行車執照影本
可佐,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8 月14日止,使
用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 之折舊
額後為1,790 元(計算式:17,900元×1/10=1,790 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790 元,
逾此部分範圍則無從准許。
㈥營養品費:原告主張購買強力鈣補、棗活膠原補錠、貝斯特
速補C 含等營養品共5,869 元,並提出上好商行統一發票、
安濟藥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17 、123 頁)為證,惟上
開第三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已載明並無營養品必要性
,又未曾見該等品項之營養品載明於各次醫囑事項內,原告
未能舉證該等營養品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此部分
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揭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小北百貨任職店員,月薪
33 ,300 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4 歲、3 歲,與配
偶、子女及母親同住,名下有一臺汽車;被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替人下肥料、噴農藥之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約20,0
00元、30,000元,
離婚,獨自居住,有2 名子女分別為18歲
、16歲,需負擔其等生活費用,名下有兩部車輛,
業據兩造
自陳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足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109 頁),
暨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等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210元,
核屬允
當。
㈧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26,222 元(計算式:64,8
22元+30,000元+3,000 元+266,400 元+1,790 元+60,2
10元=426,222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行經
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
前揭交通規則,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對於本件車禍發
生與有過失。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
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爰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8,355 元(計算式:426,222 元×70
% =298,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
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917元,有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109 年8 月12日(109 )華
車賠字第0035號函文及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兩造未予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22,438 元(計算式:298,35
5 元-75,917元=222,438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2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
,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自109 年
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
裁判費;惟
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併予請求,依法補繳裁判費1,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兩造依該部分勝敗比
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原告請求108 年8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7日間已支付醫
療費38,222元部分
┌─┬───────┬──────────┬─────┬──────┐
│編│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元)│對應單據出處│
│號│ │ │ │ │
├─┼───────┼──────────┼─────┼──────┤
│1 │108 年8 月15日│雲林基督教醫院/ 急診│2,624 │第117頁 │
├─┼───────┼──────────┼─────┼──────┤
│2 │108年8月15日 │成大斗六分院/急診 │350 │第119頁 │
├─┼───────┼──────────┼─────┼──────┤
│3 │108 年8 月15日│成大斗六分院/ 住院 │26,758 │第121頁 │
│ │至108 年8 月20│ │ │ │
│ │日 │ │ │ │
├─┼───────┼──────────┼─────┼──────┤
│4 │108年8月22日 │成大斗六分院/骨科 │20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5 │108年8月29日 │成大斗六分院/骨科 │5,910 │第123頁 │
├─┼───────┼──────────┼─────┼──────┤
│6 │108年9月30日 │成大斗六分院/骨科 │130 │第125頁 │
├─┼───────┼──────────┼─────┼──────┤
│7 │108年11月11日 │成大斗六分院/骨科 │32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8 │108年11月21日 │成大斗六分院/骨科 │32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9 │108年12月17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22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10│109年1月7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27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11│109年2月4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27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12│109年2月10日 │成大斗六分院/骨科 │27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13│109年2月25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18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14│109年3月17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40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 │ │ │合計38,222│ │
│ │ │ │元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109 年3 月18日以後迄今已支付醫療費及第二
次手術即拔除鋼釘手術相關未來醫療費部分
┌─┬───────┬──────────┬─────┬──────┐
│編│日期 │醫療院所/科別 │金額(元)│對應單據出處│
│號│ │ │ │ │
├─┼───────┼──────────┼─────┼──────┤
│1 │109年6月24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180 │第165頁 │
├─┼───────┼──────────┼─────┼──────┤
│2 │109年7月15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180 │第167頁 │
├─┼───────┼──────────┼─────┼──────┤
│3 │109年8月5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180 │第169頁 │
├─┼───────┼──────────┼─────┼──────┤
│4 │109年8月26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180 │第171頁 │
├─┼───────┼──────────┼─────┼──────┤
│5 │109年10月22日 │成大斗六分院/骨科 │300 │第173頁 │
├─┼───────┼──────────┼─────┼──────┤
│6 │未定期 │移除鋼釘材料費 │21,120 │第177頁 │
│ │ │(奧斯特補骨洞去磺化│ │ │
│ │ │異體骨泥膠1CC) │ │ │
├─┼───────┼──────────┼─────┼──────┤
│7 │未定期 │移除鋼釘手術住院費 │10,000 │ │
│ │ │(單人病房每日2,000 │ │ │
│ │ │元,住院5天) │ │ │
├─┼───────┼──────────┼─────┼──────┤
│8 │未定期 │住院期間膳食費 │800 │ │
│ │ │(每日160元) │ │ │
├─┼───────┼──────────┼─────┼──────┤
│9 │未定期 │後續回診及復健共10次│3,000 │ │
│ │ │(以109 年10月22日門│ │ │
│ │ │診費每次300為計算標 │ │ │
│ │ │準) │ │ │
├─┼───────┼──────────┼─────┼──────┤
│10│ │手術後營養費 │6,400 │第173頁 │
│ │ │(海之鈣膜衣錠) │ │ │
├─┼───────┼──────────┼─────┼──────┤
│ │ │ │合計42,340│ │
│ │ │ │元,原告請│ │
│ │ │ │求4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