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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9 年度虎簡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高玟君 被   告 蕭允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23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 ○街路0000000000街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 交岔路口,被告左方車輛未讓原告右方車輛,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腳挫傷 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108 年8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7日間已 支付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38,222元、如附表二所示109 年3 月18日以後迄今已支付醫療費及第二次手術即拔除鋼釘 手術相關未來醫療費共40,000元、30日之看護費30,000元、 30次就醫交通費3,000 元、8 個月工作收入損失266,400 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17,900元、營養保健品5,869 元、精神慰 撫金60,210元,合計請求461,6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1,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交通費3,000 元、機車維修費17,900元 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其餘項目則不合理,被告 不同意給付,且本件車禍是原告來撞被告,不是被告撞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大腿股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腳挫傷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 9 年度交易字第138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車至無 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依上開刑事卷宗內警卷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直行左方車 ,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致與右方直行原告所駕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至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詳如下述),惟被告之過失並 不因之解免。被告雖以是原告來撞被告云云置辯,然行為人 於交通個案中是否具有過失,本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 否與有過失」作為判斷標準,被告有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過 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38 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 同本院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 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 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本院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8 年 8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7日曾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就醫治療,支出 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合計38,222元,並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成大斗六分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成大斗六分 院108 年11月6 日、108 年11月21日、108 年12月17日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細項如附表一所示)為證;至如 附表一編號4 、7 至14所示之醫療費用,原告雖未提出相關 單據,惟經本院函詢成大斗六分院原告就醫自費金額,經該 院以109 年11月3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6381號函檢送原 告108 年8 月15日至109 年10月22日期間之繳費彙總清單( 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核有如附表一 編號4 、7 至14所示之就醫付費紀錄,故原告請求因本件車 禍於上開期間內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合計38,222元,咸屬有 據。 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①原告請求自109 年3 月18日以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之醫療費共1,020 元,有其提出成大斗六分院門診收據、 成大斗六分院109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 至175 頁,細項如附表一所示)為證,均應予准許。 ②後續需進行第二次手術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未癒合,後續 有再進行第二次即移除鋼釘等手術之必要,經核閱原告所提 出上開成大斗六分院109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75 頁),明確記載「骨尚未癒合」,另經本院向成大斗 六分院函查後續手術等相關事宜,經該院以上開函文檢附病 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見本院卷第209 頁,下稱第三次病 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內容略以:目前術後約1 年3 個 月,仍未完全骨癒合,若未來3 至6 月仍無進展,宜補骨粉 促癒合(即所提去磺化異體骨泥膠);如骨癒合完成,宜拔 釘等語,是應認原告主張有再次手術之必要,應屬可採。就 其針對第二次手術及術後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敘如 下: ⑴原告請求後續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移除鋼釘自費材料 (奧斯特補骨洞去磺化異體骨泥膠1CC )21,120元,有其提 出之成大醫院斗六自費特材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 ),與上開第三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函復內容相符, 應屬醫療上所必須,被告亦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非屬必 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第二次手術住院費,依上開第 三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函復內容,行植骨或拔釘手術 後固有住院3 至5 日之必要,但無住單人房必要,故原告請 求以單人房每日2,000 元計費,即難認有理由;惟參酌原告 先前所提上開成大斗六分院住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 ,記載住院5 日健保床病房費用為2,660 元,認原告請求第 二次手術住院費用,亦於5 日健保床病房費用2,660 元內有 必要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⑶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膳食費,依 上開第三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函復內容,並無特別膳 食費之必要,又原告若未受傷,仍有日常膳食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每日160 元共計5 日之膳食費800 元,並非因本件車 禍支出之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⑷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第二次手術後續回診及復健10 次部分,經成大斗六分院以109 年11月1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 1090006015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見本院卷第19 7 頁,下稱第二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表示骨折後會 導致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力減退問題,需復健協助恢復等語 ,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手術性質,亦可認應有持續回診及 復健之必要,縱然依上開第三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函 復內容,稱復健及回診次數無法回答,須視未來病情變化等 語,然被告既未提出原告不需10次回診復健之反證,原告主 張後續有回診復健10次之必要,尚無過當。惟原告主張以其 所提109 年10月22日收據(本院卷第173 頁)所載門診費用 300 元作為各次回診復健收費計算標準云云,觀之該次收費 內容,尚包括證明書費120 元,該部分收費並非每次回診、 復健所必要,再參酌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每次復健費均為 180 元,是原告第二次手術後10次回診復健費用,每次以18 0 元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1,800 元(計算式;180 元×10 =1,800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則乏所據。 ⑸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第二次術後營養品「海之鈣膜 衣錠」,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頁),雖依 上開第二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表示骨折後補充鈣相 關營養品促進骨頭生長癒合為一般常規等語,惟因每人體質 各異,補充營養品僅是個人需求,且該項營養品並未載明於 各次醫囑事項內,難認屬必要醫療用品,是原告請求術後營 養費6,400 元,無從准許。 ③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應認以26,600元為必要費 用(計算式:1,020 元+21,120元+2,660 元+1,800 元= 26,600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其中64,822元為 有理由(計算式:38,222元+26,600元=64,822 元)。 ㈡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由親人看護,以每日1,000 元 為計算,看護30日,而請求看護費30,000元。經成大斗六分 院以109 年10月7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5327號函文檢附 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見本院卷第139 頁,下稱第一 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記載「前六週不需要24小時 看護,但有需人協助」,應可認有六週半日看護之必要,而 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 元為看護費計算標準,依一般市場行 情,與一般半日看護之價額相合,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30 日看護費30,000元,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原告主張由親人接送30次回診,以每次100 元為計 算標準,請求交通費3,000 元,被告未予爭執而同意給付, 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確有專人接送之必要,而不 適宜搭大眾交通工具,其請求交通費3,000 元(計算式:10 0 元×30=3,000 元),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在小北百貨公司上班,需久站、搬貨,車 禍受傷後6 個月及第二次手術後2 個月,共需休養8 個月無 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3,300元為標準,請求給付8 個月工作 收入損失266,400 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 31日保職核字第108021215069號函文、嘉權生活館民權店10 8 年7 月份、8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鈺鎧生活館有限公司 西螺店108 年8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07 年至108 年間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相 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2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9603 21960 號函文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應認原告主張其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3,300元,應屬可採。 ⒉又依上開第一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載明「骨頭癒合 至少要3 個月,之後需復健,有半年至一年之休養期間回復 工作」,另依第三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說明第二次 手術即植骨或拔釘手術後,「須休養2 週始回復工作」。原 告主張第二次手術需休養2 個月乙節,固與醫師診斷上情不 符,然其主張8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未逾第一次病患診療 資料回覆摘要表所載回復工作修養期,且參以車禍後逾一年 之上開原告109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骨尚未癒 合」,業如前述,應認原告主張以8 個月計算其工作損失, 尚屬合理。 ⒊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8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66,400 元(計算式:33,300元×8=266,400 元),應屬可採。 ㈤機車維修費: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17,9 00元,已提出銘洋機車行收據2 張、車主葉柳妊出具之賠償 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為證,被告未予爭執 。上開收據未記載零件及工資,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各 為何,經核閱各項品名,亦均記載更換部位,是應全部以零 件費用視之。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 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7 月出廠,有上 開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8 月14日止,使 用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 之折舊 額後為1,790 元(計算式:17,900元×1/10=1,790 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790 元, 逾此部分範圍則無從准許。 ㈥營養品費:原告主張購買強力鈣補、棗活膠原補錠、貝斯特 速補C 含等營養品共5,869 元,並提出上好商行統一發票、 安濟藥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17 、123 頁)為證,惟上 開第三次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已載明並無營養品必要性 ,又未曾見該等品項之營養品載明於各次醫囑事項內,原告 未能舉證該等營養品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此部分 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揭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小北百貨任職店員,月薪 33 ,300 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4 歲、3 歲,與配 偶、子女及母親同住,名下有一臺汽車;被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替人下肥料、噴農藥之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約20,0 00元、30,000元,離婚,獨自居住,有2 名子女分別為18歲 、16歲,需負擔其等生活費用,名下有兩部車輛,業據兩造 自陳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109 頁),暨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狀、原告所受傷勢等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210元,核屬允 當。 ㈧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26,222 元(計算式:64,8 22元+30,000元+3,000 元+266,400 元+1,790 元+60,2 10元=426,222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行經 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 前揭交通規則,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對於本件車禍發 生與有過失。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 弱,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爰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8,355 元(計算式:426,222 元×70 % =298,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 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917元,有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理賠部109 年8 月12日(109 )華 車賠字第0035號函文及附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兩造未予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22,438 元(計算式:298,35 5 元-75,917元=222,438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2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 ,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自109 年 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 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併予請求,依法補繳裁判費1,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兩造依該部分勝敗比 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原告請求108 年8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7日間已支付醫 療費38,222元部分 ┌─┬───────┬──────────┬─────┬──────┐ │編│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元)│對應單據出處│ │號│ │ │ │ │ ├─┼───────┼──────────┼─────┼──────┤ │1 │108 年8 月15日│雲林基督教醫院/ 急診│2,624 │第117頁 │ ├─┼───────┼──────────┼─────┼──────┤ │2 │108年8月15日 │成大斗六分院/急診 │350 │第119頁 │ ├─┼───────┼──────────┼─────┼──────┤ │3 │108 年8 月15日│成大斗六分院/ 住院 │26,758 │第121頁 │ │ │至108 年8 月20│ │ │ │ │ │日 │ │ │ │ ├─┼───────┼──────────┼─────┼──────┤ │4 │108年8月22日 │成大斗六分院/骨科 │20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5 │108年8月29日 │成大斗六分院/骨科 │5,910 │第123頁 │ ├─┼───────┼──────────┼─────┼──────┤ │6 │108年9月30日 │成大斗六分院/骨科 │130 │第125頁 │ ├─┼───────┼──────────┼─────┼──────┤ │7 │108年11月11日 │成大斗六分院/骨科 │32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8 │108年11月21日 │成大斗六分院/骨科 │32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9 │108年12月17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22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10│109年1月7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27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11│109年2月4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27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12│109年2月10日 │成大斗六分院/骨科 │27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13│109年2月25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18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14│109年3月17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400 │未提出收據,│ │ │ │ │ │但收費清單有│ │ │ │ │ │紀錄 │ ├─┼───────┼──────────┼─────┼──────┤ │ │ │ │合計38,222│ │ │ │ │ │元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109 年3 月18日以後迄今已支付醫療費及第二 次手術即拔除鋼釘手術相關未來醫療費部分 ┌─┬───────┬──────────┬─────┬──────┐ │編│日期 │醫療院所/科別 │金額(元)│對應單據出處│ │號│ │ │ │ │ ├─┼───────┼──────────┼─────┼──────┤ │1 │109年6月24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180 │第165頁 │ ├─┼───────┼──────────┼─────┼──────┤ │2 │109年7月15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180 │第167頁 │ ├─┼───────┼──────────┼─────┼──────┤ │3 │109年8月5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180 │第169頁 │ ├─┼───────┼──────────┼─────┼──────┤ │4 │109年8月26日 │成大斗六分院/復健科 │180 │第171頁 │ ├─┼───────┼──────────┼─────┼──────┤ │5 │109年10月22日 │成大斗六分院/骨科 │300 │第173頁 │ ├─┼───────┼──────────┼─────┼──────┤ │6 │未定期 │移除鋼釘材料費 │21,120 │第177頁 │ │ │ │(奧斯特補骨洞去磺化│ │ │ │ │ │異體骨泥膠1CC) │ │ │ ├─┼───────┼──────────┼─────┼──────┤ │7 │未定期 │移除鋼釘手術住院費 │10,000 │ │ │ │ │(單人病房每日2,000 │ │ │ │ │ │元,住院5天) │ │ │ ├─┼───────┼──────────┼─────┼──────┤ │8 │未定期 │住院期間膳食費 │800 │ │ │ │ │(每日160元) │ │ │ ├─┼───────┼──────────┼─────┼──────┤ │9 │未定期 │後續回診及復健共10次│3,000 │ │ │ │ │(以109 年10月22日門│ │ │ │ │ │診費每次300為計算標 │ │ │ │ │ │準) │ │ │ ├─┼───────┼──────────┼─────┼──────┤ │10│ │手術後營養費 │6,400 │第173頁 │ │ │ │(海之鈣膜衣錠) │ │ │ ├─┼───────┼──────────┼─────┼──────┤ │ │ │ │合計42,340│ │ │ │ │ │元,原告請│ │ │ │ │ │求4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