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明智 被 告 林慶堂 林義郎 林聰裕 林家賢 林文彥 懷毅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李財源 李佳璦 上 一 人 被 告 許護釋 許榮海 許金石 許憲銘 許文誠 許玉烽 許秋桂 許麗文 劉雪梅 許濠璽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綸 被 告 沈信甫 郭宏瑜 林景儀 許桂蘭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許榮雄 許文龍 許普湶 林清江 許復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豐洲 被 告 許森琳 許鋒志 許明淵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秀淋 被 告 許欄香 訴訟代理人 李主恩
被 告 許繼元 居00 Caribou Drive Brassall Heights0000 Queensland Australia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許復國、許森琳、許明淵、許秀淋、許鋒志、許欄香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二三三六‧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六八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八九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林慶堂、林義郎、林聰裕、林文彥、懷毅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李財源、李佳璦、郭宏瑜、林景儀、林清江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八九二二0分之一一一五、八九二二0分之四七四九、八九二二0分之一七八四三、八九二二0分之五一六二、八九二二0分之五八六四、八九二二0分之四四六一、八九二二0分之五一六二、八九二二0分之六六九二、八九二二0分之六六九二、八九二二0分之五八六四、八九二二0分之一二二三三、八九二二0分之一三三八三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信甫取 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四0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繼元、許護釋、許哲綸、許桂蘭、許榮雄、許榮海、許文龍、許普湶、許金石、許憲銘、許玉烽、許文誠、許惟喨、許秋桂、許麗文、劉雪梅、許濠璽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四0二五二分之一0三四二、四0二五二分之五0八0、四0二五二分之五0八0、四0二五二分之一四00、四0二五二分之一四00、四0二五二分之二九五0、四0二五二分之一四00、四0二五二分之一四00、四0二五二分之一四00、四0二五二分之一四00、四0二五二分之一四00、四0二五二分之一四00、四0二五二分之一四00、四0二五二分之一四00、四0二五二分之一四00、四0二五二分之七00、四0二五二分之七00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九.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復國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四九六.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許森琳、許明淵、許秀淋、許鋒志(複丈成果圖誤載為許峰志)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四九六四八分之一三七五九、四九六四八分之一三七五九、四九六四八分之一一0六五、四九六四八分之一一0六五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一00一.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繼元、許護釋、許哲綸、許桂蘭、許榮雄、許榮海、許文龍、許普湶、許金石、許憲銘、許玉烽、許文誠、許惟喨、許秋桂、許麗文、劉雪梅、許濠璽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按一00一二五分之二四七二五、一00一二五分之一二五00、一00一二五分之一二五00、一00一二五分之三六00、一00一二五分之三六00、一00一二五分之七二00、一00一二五分之三六00、一00一二五分之三六00、一00一二五分之三六00、一00一二五分之三六00、一00一二五分之三六00、一00一二五分之三六00、一00一二五分之三六00、一00一二五分之三六00、一00一二五分之三六00、一00一二五分之一八00、一00一二五分之一八00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五七六.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分別按附表一所示道路負擔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一五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復國 、許欄香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一五五八二分之一000四、一五五八二分之五五七八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林義郎、林慶堂、許森琳、許明淵、許秀淋、許鋒志、許欄香、林聰裕、林文彥、懷毅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李財源、李佳璦、郭宏瑜、林景儀、林清江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許復國、許繼元、許護釋、許哲綸、沈信甫、許桂蘭、許榮雄、許榮海、許文龍、許普湶、許金石、許憲銘、許玉烽、許文誠、許惟喨、許秋桂、許麗文、劉雪梅、許濠璽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義郎、許鋒志、林聰裕、林文彥、懷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毅公司)、林家賢、李財源、李佳璦、郭宏瑜、林景儀、許桂蘭、許榮雄、許文龍、許普湶、林清江、許森琳、許明淵、許秀淋、許欄香、許繼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336.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34地號土地),除被告許復國、許森琳、許明淵、許秀淋、許鋒志、許欄香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及同段736地號、面積1686.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3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然系爭734、736地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且因部分被告之實際住所不明,無法達成協議,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過半數共有人已同意合併及採現狀分割,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考量兩造中林姓家族持分面積能集中利用及避免負擔不必要私設道路面積,請求依民國110年9月20日陳報狀附圖(下稱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又兩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者,則請求按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為據計算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依丙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734、736號土地 。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義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伊對於分在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所示建物F1、F2位置沒有意見,意見同原告所述,並同意依照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㈡被告許鋒志、許明淵、許秀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稱:原告分割方案是將林家的人都分到系爭734地號土地、許家的人都分到系爭736地號土地,這不合理。被告許秀淋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同意被告許復國所提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分割等語。 ㈢被告許復國陳稱:乙案分割方案是依每人能夠活化土地及使用,甲區塊分給林姓家族,道路庚則由林姓及許姓家族共同持有,並考量兩方家族利益而規規劃。林姓家族在系爭736 地號土地有一百多坪,但林姓家族所提甲案分割方案把他們土地放在縱深比較淺的地方,而把縱深比較深的地方分給許姓家族,故道路應該要全體分擔才是等語。 ㈣被告許森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被告許榮海、許護釋、許金石、許憲銘、許玉烽、許文誠、許惟喨、許秋桂、許麗文、劉雪梅、許濠璽、許哲綸、沈信甫均陳稱:意見同被告許復國,同意依照乙案分割等語。 ㈤被告林清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伊對於分在現況圖所示建物C1、C2位置沒有意見。意見同原告所述,同意依照甲案分割等語。 ㈥被告許欄香雖於本院109年7月10日審理時到場,但未為任何陳述,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㈦被告林慶堂陳稱:意見同原告所述,同意依照丙案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聰裕、林文彥、懷毅公司、林家賢、李財源、李佳璦、郭宏瑜、林景儀、許桂蘭、許榮雄、許文龍、許普湶、許繼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734地號土地除被告許復國、許森琳、許明淵、許秀淋、許鋒志、許欄香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及系爭73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 ㈡系爭734、736地號土地現況如現況圖所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 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734地號土地除被告許復國、許森琳、許明淵、許秀淋、許鋒志、許欄香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及系爭73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原告欲分割系爭734、736地號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734、7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 履勘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復徵之被告許鋒志、許明淵、許秀淋、許復國、許護釋、許榮海、許金石、許憲銘、許玉烽、許文誠、許惟喨、許秋桂、許麗文、劉雪梅、許濠璽、許哲綸、沈信甫、許森琳主張採乙案分割方案,及被告林聰裕、林文彥、懷毅公司、林家賢、李財源、李佳璦、郭宏瑜、林景儀、許桂蘭、許榮雄、許文龍、許普湶、許繼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之情節以觀,顯見系爭734、736地號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屬實。又依系爭734、73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所示,734、73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地界相連,原告及被告林義郎、許鋒志、許明淵、許秀淋、許復國、許森琳、許榮海、許護釋、許金石、許憲銘、許玉烽、許文誠、許惟喨、許秋桂、許麗文、劉雪梅、許濠璽、許哲綸、沈信甫、林清江、林慶堂均同意將此2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734、736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734地號土地略呈一東西較長、南北略短之長方形,該地之東至經界線則鄰接系爭736號土地,系爭736地號土地則略呈一東西較短、南北略長之長方形,系爭734、736地號土地合併地形呈一西邊短東邊長之梯形形狀,並北臨道路,可對外通行聯絡,且系爭734地號土地上並設有平和南路202巷倒L形巷道與上開道路連接對外通行,供該地内部共有人出入使用,其上現況概如現況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35.4平方公尺之2層住宅,現況共3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為被告許復國、210號房屋為被告許森琳、許明淵、212號房屋為許鋒志、許秀淋所有,該等建物後方為網室,現為該5人所共同管理使用,網室後方則為溫室,為廖姓之人管理使用;編號B1部分面積54.5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原告、被告林慶堂所有;編號B2部分面積10.81平方公尺之4層透天厝為被告林聰裕、林家賢所有;編號C1、C2部分面積80.58、16.87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磚造平房為被告林清江所有;編號D1、D2部分面積78.8、18.5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磚造平房為被告李財源、李佳璦所有;編號E1、E2部分面積64.26、24.95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4層透天厝為被告林景儀所有;編號F1、F2部分面積87.33、31.17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2層透天厝為被告林義郎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294.56平方公尺為私設巷道。另系爭734、736地號土地中間有許家古厝,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堪信為真實,是系爭734、736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林慶堂雖主張系爭734、736地號土地依丙案分割,及被告林義郎、林清江雖主張系爭734、736地號土地依甲案分割,惟丙案僅區分編號A、B二大區塊, ,並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慶堂、林義郎、林聰裕、林文彥、懷毅公司、林家賢、李財源、李佳璦、郭宏瑜、林景儀、林清江共有,編號B部分分配予許姓家族,即許鋒志、許明淵、許秀淋、許復國、許護釋、許榮海、許金石、許憲銘、許玉烽、許文誠、許惟喨、許秋桂、許麗文、劉雪梅、許濠璽、許哲綸、沈信甫、許森琳、許桂蘭、許榮雄、許文龍、許普湶、許繼元、許欄香共有;甲案則僅區分為編號A、B,面積分別為869.99平方公尺、3017.15平方公尺之二大區塊,及編號C、面積135.73平方公尺之巷道,並將編號A、C部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林慶堂、林義郎、林聰裕、林文彥、懷毅公司、林家賢、李財源、李佳璦、郭宏瑜、林景儀、林清江共有,編號B部分分配予許姓家族,即許鋒志、許明淵、許秀淋、許復國、許護釋、許榮海、許金石、許憲銘、許玉烽、許文誠、許惟喨、許秋桂、許麗文、劉雪梅、許濠璽、許哲綸、沈信甫、許森琳、許桂蘭、許榮雄、許文龍、許普湶、許繼元、許欄香共有。惟被告沈信甫、許復國、許森琳、許明淵,許秀淋、許鋒志、許欄香均不同意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將土地分配於被告沈信甫等人單獨所有才是,惟丙案、甲案並未將被告沈信甫等人分配為單獨所有,核有違上開判決意旨。又丙案未設置私設巷道供土地內部共有人出入;甲案之編號C巷道為一南北向、寬3.5公尺、長約40公尺之私設道路,因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均依法設置9公尺寬之汽車迴車道,惟未設置,該2方案均將致兩造各分得部分無法供日後單獨或合併申請合法建築使用,是原告、林慶堂雖主張丙案分割,及被告林義郎、林清江主張甲案分割, 難謂適當。 ㈣被告許鋒志、許明淵、許秀淋、許復國、許護釋、許榮海、許金石、許憲銘、許玉烽、許文誠、許惟喨、許秋桂、許麗文、劉雪梅、許濠璽、許哲綸、沈信甫、許森琳主張採乙案分割方案,依該方案設置有南北及東西向各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並在上開私設通路交接處設有迴轉道供通行車輛迴轉使用,且各分得部分或於北側臨平和南路、東側臨6公尺寬私設道路,或於北側臨平和南路、西側及南側臨6公尺寬私設道路,或於西側及北側臨6公尺寬私設道路,各分得部分以供日後單獨或合併申請合法建築使用,且乙案分割方案原則上係按兩造目前使用管理位置分配,而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現行建築法令,及系爭734、736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應屬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方案。 ㈤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及居住或建屋等因素 ,因認乙案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734、736地號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應堪採用。 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734地號土地除被告許復國、許森琳、許明淵、許秀淋、許鋒志、許欄香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及系爭73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載,因採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734、736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乙案土地面積增減欄所示。又系爭734、736地號 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詳如乙案所示,兩造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因分配位置差異而價值有所不同,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高低及面積增減,互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爭734、736地號土地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住宅區,10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197元、10,839元,北側臨平和南路,基本上之差異有面積、形狀、臨街情形、地勢及流動性等個別因素不同之問題,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734、736地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734、736地號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復依宗地、道路、接近、周邊環境、行政及其他條件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林義郎、林慶堂、許森琳、許明淵、許秀淋、許鋒志、許欄香、林聰裕、林文彥、懷毅公司、林家賢、李財源、李佳璦、郭宏瑜、林景儀、林清江,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即被告許復國、許繼元、許護釋、沈信甫、許哲綸、許桂蘭、許榮雄、許榮海、許文龍、許普湶、許金石、許憲銘、許玉烽、許文誠、許惟喨、許秋桂、許麗文、劉雪梅、許濠璽為補償,有鑑估報告書附卷 可考,其鑑價結果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故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及被告林義郎、林慶堂、許森琳、許明淵、許秀淋、許鋒志、許欄香、林聰裕、林文彥、懷毅公司、林家賢、李財源、李佳璦、郭宏瑜、林景儀、林清江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許復國、許繼元、許護釋、許哲綸、沈信甫、許桂蘭、許榮雄、許榮海、許文龍、許普湶、許金石、許憲銘、許玉烽、許文誠、許惟喨、許秋桂、許麗文、劉雪梅、許濠璽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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