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虎簡字第16號
原 告 百富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被 告 羅庸德
程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土地
所有權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慧婉為原告百富開發建築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76年度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舒琬,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黃慧婉,有原告股東同意書、經濟部民國109年4月1日經授中字第10933162640號函文
可參,然因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茲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黃慧婉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