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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09 年度虎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16號
原      告  百富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婉 
被      告  羅庸德 
訴訟代理人  謝惟仁 

            程淑卿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土地所有權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慧婉為原告百富開發建築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76年度第10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舒琬,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黃慧婉,有原告股東同意書、經濟部民國109年4月1日經授中字第10933162640號函文可參,然因原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茲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黃慧婉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