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9號
原 告 欽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瑞庭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吳惠朱即華雄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初向原告訂購玻璃材
料,貨款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9,425 元,原告業已將
買賣
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但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其交付原
告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亦已遭
退票,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2 張及退票理由單2 張、
請款單、出貨單明細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2
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