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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0 年度虎小調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雅心 

代  理  人  陳語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昕   

            宏宸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秉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東螢即駿昇汽車商行


            豐格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小姐 

            湧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均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因向相對人即被告等人購買中古車、辦理過戶及貸款程序,卻遭額外收取各項費用及不明項目之款項,分別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被告等人住所或主營業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亦難以認定本院有何特別管轄權之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考量本件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