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王建斌
被 告 王榮川
王淑芬
王志輝
王志明
王茂吉
王茂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228平方公尺)、C(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
被告王茂吉取得。
㈡編號B(面積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王淑芬共同取得,並
按原告313分之46、被告王淑芬313分之267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D(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志輝、王茂雄、王志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E(面積2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榮川取得。
二、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王茂吉,並於民國111年8月3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7頁),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以陳述意見狀陳述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521頁),並經被告王茂吉於本院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明承當訴訟,原告及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表示同意,其餘當事人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之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榮川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先前言詞辯論到庭表示:無意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可等語。
㈡被告王淑芬、王志明、王茂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王志輝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王茂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到庭表示:請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或其所提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7、43至51、527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被告到庭均未予爭執,應
堪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然原告屬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兩造又皆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有明定。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東側與南側有雙線道路可供通行,目前坐落原告及被告王淑芬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號建物及被告王榮川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號建物,其餘圍牆或
地上物,當事人均同意分割後不予保留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現場照片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12日雲西地二字第1100002328號函文所附該所110年5月10日勘測地上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應
堪認定。
衡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修正甲案,分配位置與目前使用情形相符,分割後除分配予被告王茂吉之附圖一編號A土地外,其餘區塊均臨現有道路,被告王茂吉亦另分得與編號A相鄰之編號C土地,除得合併利用外,也應可藉此適當通行至聯外道路,各土地形狀大致方正,且雖有部分共有人仍保持共有,但其等均明確表示同意,亦不致因依持分單獨分配予各共有人後產生土地過於細分、面積過小而無法建築使用之疑慮,應有利於後續土地利用。又除被告王茂吉請求依原告所提修正甲案或其所提乙案為分割外,多數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修正甲案;而乙案分割方式,除附圖二編號E2為袋地且面積狹小外,編號C、D、E1形狀均甚為狹長,
難認適宜後續使用。
是以,堪認修正甲案屬共有人之多數意見,又無使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利用價值下降或有危害全體共有人利益
之虞,基於尊重多數共有人意願之立場,應較為可採。綜上,本院綜合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依如附圖一所示修正甲案為分割,應屬合理、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
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
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