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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0 年度虎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張智賢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葉恒廷 
被      告  葉麗玲 

            葉恒源 
            葉鍾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葉恒廷、葉麗玲、葉恒源為被告,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葉健三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葉恒廷與被告葉麗玲、葉恒源就被繼承人葉健三所遺系爭財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繼承比例分配。嗣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健三之繼承人尚有葉鍾錦雲,遂以民國110年8月20日民事更正狀追加葉鍾錦雲為被告(該狀將被告葉恒廷列為被代位人,惟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撤回對被告葉恒廷之起訴,本院仍列其為被告,併此敘明),並於本院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㈠部分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恒廷、葉鍾錦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葉恒廷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283,616元及利息未清償。系爭財產原為訴外人葉健三所有,訴外人葉健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被告葉恒廷、葉麗玲、葉恒源、葉鍾錦雲(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四人)繼承,於未分割前,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原告無法聲請執行進行拍賣以實現債權,茲現各公同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葉恒廷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就系爭財產為分割。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四人就被繼承人葉健三所遺系爭財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繼承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麗玲辯以:系爭財產為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當初由被告葉麗玲出錢並贈與訴外人葉健三,但在訴外人葉健三生前,因被告葉麗玲有陸續給訴外人葉健三錢,有跟訴外人葉健三就這筆出資額計算清楚,將被告葉麗玲給訴外人葉健三的錢用以抵股款,由被告葉麗玲取得系爭財產所有權,僅係拖延尚未辦理變更,故系爭財產並非訴外人葉健三之遺產,不得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葉恒源辯以:系爭財產已由被告葉麗玲取得所有權,被告葉恒源也不願意與訴外人葉健三之其他繼承人分這筆出資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葉恒廷、葉鍾錦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恒廷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被告四人均為訴外人葉健三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77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訴外人葉健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16、69至79頁),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為訴外人葉健三所遺之遺產,應由被告四人共同繼承等情,固提出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為被告葉麗玲、葉恒源所否認,並抗辯訴外人葉健三於生前即將系爭財產移轉與被告葉麗玲等情一致。本院衡以我國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採轉讓自由原則,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登記或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變更股東名冊為必要,是本難僅以公司登記資料逕行認定系爭財產所有權歸屬;又被告葉麗玲雖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佐其說,然其所陳系爭財產移轉所有權時間係於84、85年間,距今已相隔20餘年,而其與訴外人葉健三為父女至親,就其等金錢往來及股份移轉,未予保存相關收據、單據、契約等證明,亦合乎常情;再經本院調取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資料及被告葉麗玲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1、79頁),可知該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為被告葉麗玲、葉恒源、葉鍾錦雲、訴外人葉健三、被告葉麗玲配偶林文宏及與被告葉麗玲夫妻同住之訴外人林瓶、林金花,應堪認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屬家族企業之性質,則其等未就親人間出資額或股份移轉即時辦理變更股東名冊、過戶等程序,亦非不符常情;再者,被告葉恒源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依本件原告請求內容,對其權益並無影響,倘非真存在上開情事,又何以願意放棄自身權利,不就訴外人葉健三之遺產主張繼承?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以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遽認系爭財產確為訴外人葉健三所遺遺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為被告葉恒廷之債務人,得代位被告葉恒廷請求分割系爭財產,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代位訴請被告四人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或名稱
數量
價值
 1
股票
簇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0股
新臺幣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