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美麗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台灣通用磨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
駁回其訴;
二、提出被告「台灣通用磨坊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並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之記載。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其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台灣通用磨坊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惟並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是其書狀程式
於法不合;另原告提起訴訟,就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未記載,起訴
難認為合法。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