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再鴻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謝蕙蔓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適用之。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另其以訴外人郭志忠之
繼承人五人為
被告,然
起訴狀除相對人即被告謝蕙蔓、郭金樹外,其餘三名
繼承人均未記載姓名,復未記載其五人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經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出訴外人郭志忠除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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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向管轄法院查詢訴外人郭志忠之繼承人有無拋棄或
限定繼承,並提出被告「三太貨運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且依
上開查詢結果,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住所及
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補正通知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
迄未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