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虎簡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西聯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林徵原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原告於收受補正通知10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僅以111年7月26日民事補正狀請求更正
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之
法律關係,並陳報相對人即被告富宥生技有限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且說明認定其
法定代理人為陳永健,及本件得請求利息之依據,
惟迄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可查,其訴
難認為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