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1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志芳
被 告 陳明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偉明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簡秀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3時49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西螺服務區內行駛時,遭被告駕駛訴外人王慧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不慎撞擊,致系爭A車受損,經送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分公司(下稱高速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584元(含鈑金拆裝費用2,475元、塗裝費用2,937元、材料零件費用6,1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求償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駕駛系爭B車欲從西螺服務區之停車格內倒車離開,卻遇訴外人施偉明駕駛系爭A車於車道上違規逆向倒車,致兩車發生擦撞,訴外人施偉明就本件車禍自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又系爭B車之車主王慧慈已將該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而系爭B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經送維勝汽車保養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22,638元,故被告得以
債權人身分向訴外人施偉明請求賠償22,638元,自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高速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高速公司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向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35至55頁)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在單行道標誌之路段不得倒車,且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施偉明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訴外人施偉明當時駕駛系爭A車在停車格外之車道上,見前方停車格有車要倒車出來,即稍微往後倒車,
適遇被告駕駛系爭B車也要倒車出停車格,系爭A車左後方遂與系爭B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施偉明均有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又訴外人施偉明當時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車道上,該車道並有單向遵行之方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顯為單行道,訴外人施偉明於該車道上倒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規定,
是以訴外人施偉明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明,警方認為雙方均有倒車未依規定之疏失,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施偉明之
上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擔4成過失責任,訴外人施偉明則應負擔其餘6成過失責任。至於訴外人施偉明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仍無可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而原告已為保險理賠之支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代位系爭A車之車主即訴外人簡秀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A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㈣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1,584元(含鈑金拆裝費用2,475元、塗裝費用2,937元、材料零件費用6,172元),其中材料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A車是於107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迄至111年2月1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拆裝費用2,475元、塗裝費用2,937元,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391元(計算式:979+2,475+2,937=6,391),則原告請求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金額於6,391元之範圍,核屬有據。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簡秀珍將系爭A車交由訴外人施偉明駕駛中發生本件車禍,訴外人施偉明自屬訴外人簡秀珍之使用人,
倘若訴外人施偉明就本件車禍發生肇致系爭A車受損與有過失,自得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又訴外人施偉明應負擔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6成,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4成,則原告對於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只得向被告請求2,556元(計算式:6,391元×40%=2,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
即屬無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肇因於訴外人施偉明駕駛系爭A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本件車禍致系爭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2,638元,且系爭B車車主王慧慈已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
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東隆汽車全方位修配廠(南亭有限公司)之委修單、維勝汽車保養廠之統一發票(二聯式)、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7頁、第77至79頁),然本件應對系爭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者為訴外人施偉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車主簡秀珍或原告有何應就訴外人施偉明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賠償責任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其對訴外人施偉明之債權,與車主簡秀珍或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於法不合,即屬無據,
惟此無礙於被告另訴再行對訴外人施偉明主張。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8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6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系爭A車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172×0.369=2,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72-2,277=3,895
第2年折舊值 3,895×0.369=1,4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5-1,437=2,458
第3年折舊值 2,458×0.369=9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58-907=1,551
第4年折舊值 1,551×0.369=5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1-572=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