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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2 年度虎簡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瑞彬 


被      告  南錩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60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