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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虎小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胡綵麟 
被      告  劉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時28分許,在雲林縣○○鎮○道○號229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之西螺服務區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簡彣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下稱汎德台南分公司)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1,566元(含零件費用78,029元、工資費用11,319元、烤漆費用22,218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汎德台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台南汎德BMW經銷商永康服務中心結帳單、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副聯式扣抵聯、收執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1,566元(含零件費用78,029元、工資費用11,319元、烤漆費用22,21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112年1月31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6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1,319元、烤漆費用22,21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3,141元(計算式:19,604+11,319+22,218=53,141)。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與訴外人簡彣翰在西螺服務區之停車場,分別自停車格倒車欲離開時,均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兩車後方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上開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肇事情形,被告及訴外人簡彣翰應各自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簡彣翰之過失責任部分應由原告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6,571元(計算式:53,141×50%≒26,57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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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8,029×0.369=28,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29-28,793=49,236
第2年折舊值        49,236×0.369=18,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236-18,168=31,068
第3年折舊值        31,068×0.369=11,4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068-11,464=19,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