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虎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晨靜 原住雲林縣○○鎮○○街000號10樓之5
主 文
理 由
一、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
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3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