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8時26分許,由訴外人蔡昕郿停放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路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610元(含零件費用4,310元、工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蔡昕郿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估價單及追加單、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被告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1,610元(含零件費用4,310元、工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12月1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9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300元、烤漆11,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212元(計算式:3,912元+6,300元+11,000元=21,212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沿雲林縣虎尾鎮吉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於注意而偏離車道,致擦撞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系爭車輛,有警方提供之上開調查資料在卷可參,雖系爭車輛當時左側前後輪均已超出路面邊線而位在車道內(系爭車輛已占用車道約60公分寬),屬在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亦有警方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然依被告上開駕駛疏失,縱使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之外,亦顯難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難認系爭車輛之違規停放行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1,2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
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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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310×0.369×(3/12)=3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10-398=3,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