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虎小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楊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鄭登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112年1月5日9時30分許,由訴外人鄭登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路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下稱嘉田公司斗六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691元(含零件費用20,723元、工資費用8,050元、烤漆費用14,918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鄭登介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田公司斗六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被告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3,691元(含零件費用20,723元、工資費用8,050元、烤漆費用14,91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112年1月5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050元、烤漆14,91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546元(計算式:2,578元+8,050元+14,918元=25,546元)。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而訴外人鄭登介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停放路邊並無違規情形,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並無過失,是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0,723×0.369=7,6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23-7,647=13,076
第2年折舊值        13,076×0.369=4,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76-4,825=8,251
第3年折舊值        8,251×0.369=3,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51-3,045=5,206
第4年折舊值        5,206×0.369=1,9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06-1,921=3,285
第5年折舊值        3,285×0.369×(7/12)=7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85-707=2,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