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君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號橋(以電桿252743為基準)時,不慎撞擊其所承保訴外人吳慶祥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保養廠(下稱匯豐汽車斗南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845元(含零件費用42,894元、工資費用19,951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吳慶祥之汽車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匯豐汽車斗南廠鈑噴估價單及結帳清單、匯豐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2,845元(含零件費用42,894元、工資費用19,95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1年9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289元【計算式:42,894×(1-9/10)≒4,28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9,95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240元(計算式:4,289+19,951元=24,240)。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仍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所致,被告雖有過失,然訴外人吳慶祥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吳慶祥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訴外人吳慶祥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並為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6,968元(計算式:24,240×70%=16,96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
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