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施欣宜所有、由訴外人張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下稱北都LS南港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366元(含烤漆20,054元及工資2,312元),已由原告賠付該金額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當時只是系爭機車車牌刮到系爭小客車的右後保險桿,致該保險桿卡到機車車牌的白漆,只要將白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之全部修復費用,且被告並未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關於右後車門部分的修繕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北都LS南港廠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下稱系爭工作傳票)、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見本案卷第29至48頁),而被告到庭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慎以機車車牌擦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處,造成系爭小客車車身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及訴外人張峻瑋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系爭機車及系爭小客車當時原本是在路口停等待右轉,因被告見右後方有間挫冰店,故用腳將系爭機車往後退而不慎擦撞到系爭小客車之車身,是被告
顯有倒車不當之過失,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見本案卷第31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工作傳票(見本案卷第17頁)
所載,系爭小客車之修繕包含右後車門及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亦有北都LS南港廠113年10月15日函及其示意圖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103至105頁),
惟於警方調查時,訴外人張峻瑋雖稱被告有造成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的擦損,但被告則稱是碰撞到系爭小客車的右後保險桿,而警方當時所拍之車損照片只有系爭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並無右後車門部分,經本院函詢警方結果,承辦警員亦提出職務報告稱「…警方當下詢問當事人張峻瑋自小客車何處有受損情形並進行拍照,如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檔,至於張員所述右後車門亦有受損情事,因時間久遠,無法考證」(見本案卷第125頁),參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只有損害到系爭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68頁),則系爭工作傳票上關於右後車門之相關維修即工作內容「後車門、右後車門(滑動門)外板噴塗時間(五門休旅車;修補1/」、「後車門、右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車門/滑動門)」、「右後車門外把手拆裝」、「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應予剔除。
㈢又被告雖
抗辯系爭小客車之保險桿只是卡到系爭機車車牌的白漆,只要將白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
云云。惟系爭機車車牌及系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均為堅硬之物,兩者擦撞
難認只是卡到白漆,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案卷第85頁),該後保險桿處已傷及烤漆,並
非只是單純卡到白漆而已,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經本院函詢北都LS南港廠關於系爭工作傳票中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所需費用為何,因該廠函覆之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47頁)並非系爭小客車修復當時之價格,則以該估價單對照系爭工作傳票之項目及價格,應包含「後保險桿蓋:拆裝、1,496元」、「2層塗裝調色時間(2K;1片)、6,854元」、「使用烤漆房、816元」、「耗材費(有費)、3,571元」【至於該估價單第3項所載「後保桿附加時間(2層塗裝;外傷補修;單色;超過21公分)並非系爭工作傳票內容,依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亦屬不理賠範圍,故該項不列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又考量系爭工作傳票除了後保險桿外,尚包含右後車門之塗裝修復,則關於耗材費應予減半,以1,7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依上所述,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應為10,952元(計算式:1,496+6,854+816+1,786=10,95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因原告有起訴之必要,且應繳納之最低裁判費為1,000元,故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