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虎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僅記載「懇請
鈞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調閱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等資料後依法送達」,
惟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該分局回覆:旨案為事後報案,…事隔約40餘日,受理員警僅填寫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未繪製事故現場圖,報案人未提供車輛受損照片等語,並僅檢送本件事故之事後報案登記表供參。且該事後報案登記表上僅有當事人姓名「蔡景昇」、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記載,經本院進一步查詢該聯絡電話之申請人資料,申請人姓名亦
非蔡景昇。復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等資料,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