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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虎小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黃安順 
被      告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蘇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被告虎尾中正店門市(下稱被告門市),申辦門號1式加選配R8s手機1支,於同年月26日前往取貨使用後,發現該手機實機名字為R80,實機與包裝外盒不符,隨後拿該手機至被告門市退換並要求解約,但被告門市店長不予理會,後經原告再次前往被告門市,被告門市店長卻說要報警,經警察到場,一言不合即將原告推至門外,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害,故請求解除上開電信契約,被告並應退還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18,590元、租用門號25月之費用24,975元(每月999元×25月=24,975元)及名譽受損之精神賠償3萬元,共計73,5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5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手機有分機型名稱及型號,原告向被告門市申請門號搭配的手機機型名稱為R8s,型號則是R80,此與夏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普公司)的原廠函文相符,所以被告交付原告之手機沒有錯誤,並未欺騙原告,後來原告再到被告門市要求解約退費,因原告有對被告門市店長咆嘯,才會報請警察前來處理,且警察也只是輕輕推原告一下而已,並無妨害原告的名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手機與包裝外盒不符,交付之手機實機為「R80」,與申辦門號所搭配之手機「R8s」不符,存有錯誤或瑕疵云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自陳:當時我要搭配的手機是R8s,拿到手機及手機盒時,手機是放在手機盒裡面,盒子是封好的,且是在店裡面當場拆開,並從該手機盒拿出這支手機來的等語(見本案卷第56至57頁),足見該手機盒並未曾被他人拆開過,該盒內之手機應無被更換之情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手機及手機盒,該手機盒正面雖標示「SHARP AQUOS R8s」,惟其側面所貼標示紙張則載有「SHARP AQUOS R8s」、「型號:SH-R80」,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1至69頁),復參酌被告提出之夏普公司暫定報價單(Price Quotation-TENTATIVE)(見本案卷第71頁)記載手機名稱(Market Name)為「AQUOS R8s」、手機型號(Model Name)為「SH-R80」,可認為被告主張上開「R8s」手機與「R80」手機是指同樣手機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所拿到之手機與包裝外盒不符,存有錯誤或瑕疵一情,難認可採。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手機存有錯誤或瑕疵,則其主張解除所簽訂電信租用契約並要求被告退還手機費用18,590元及租用門號25月費用24,975元,自屬無據
 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門市店長報警到場處理,遭警員將其推至門外,致受有名譽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當時自己有撥打110電話叫警察來等語,足見雙方當時因發生糾紛,急需警方介入處理。而民眾發生糾紛因而報警處理,屬現今社會常見之情形,故被告門市店長報警處理一情尚難認有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之可言。另警方到場處理後,警員縱有將原告推至被告門市店外,也不致於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此也是警員之行為,並被告門市員工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門市員工有妨害其名譽云云,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受損之精神賠償3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解除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3,56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