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白宮影城停車場內,因倒車停車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其所承保訴外人李宜錦所有停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勇伯汽車材料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0元(含零件費用8,600元、烤漆6,000元、鈑金費用3,500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李宜錦之汽車駕駛執照、勇伯汽車材料行估價單、詮錩汽車材料行銷(退)貨單資料明細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及施工照片、詮錩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聯式)、勇伯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三聯式)、勇伯汽車材料行陳忠仁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8,100元(含零件費用8,600元、烤漆費用6,000元、鈑金費用3,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2年10月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860元【計算式:8,600×(1-9/10)=860】,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6,000元、鈑金費用3,5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360元(計算式:860+6,000+3,500元=10,360)。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倒車停車時,疏未注意停放
在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
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