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林彥儒
被 告 王家林
訴訟代理人 王有承
複代理人 王筱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地00號前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逆向進入雲29鄉道相鄰車道左轉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江明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斗南保養廠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7,293元(含工資36,462元、零件30,831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37號函及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及結帳清單、匯豐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訴外人江明志之駕駛執照、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系爭貨車之受損照片等為證,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檢察官起訴書(訴外人江明志涉犯過失傷害案)在卷
可參,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案件(訴外人江明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之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對於
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貨車修復費用共計67,293元(含工資36,462元、零件30,83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又系爭貨車是於106年7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
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1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83元(計算式:30,831元×1/10=3,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6,46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9,545元(計算式:3,083元+36,462元=39,545元)。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訴外人江明志駕駛系爭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
適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雲29線鄉道北向車道之右側相鄰車道逆向行駛進入該雲29線鄉道,欲穿越至該雲29線鄉道之南側車道,而於北向車道內發生兩車碰撞,此有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依系爭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位置可知被告是從靠近雙黃線處穿越訴外人江明志之行向車道,且該處也是訴外人江明志剛進入交岔路口之處,則以訴外人江明志行向道路右側有路樹及鐵桶等物遮擋,對於被告違規逆向自右側穿越車道應當難以預見並做適當之反應。又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訴外人江明志並無肇事責任,且訴外人江明志被訴過失傷害一案,亦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現正
上訴於第二審),亦認訴外人江明志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責任。故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在39,5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