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宏譯
吳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領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手機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3日02時34分25秒及02時38分41秒發送信用卡3D
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共計付新臺幣(下同)95,164元(下稱系爭帳款),
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
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
惟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系爭帳款之責。另原告曾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原告
駁回申請,原告也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系爭帳款是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不符合
非本人或未授權的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且被告欲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以簡訊發送至被告
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系爭帳款自原告請求日至今均未獲清償,
爰依
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2日21時58分許收到手機簡訊,得悉於臺灣之星有點數可以兌換獎品,就點選獎品兌換家樂福禮券,但網頁顯示必須要支付100元及輸入信用卡資料與個人資料,才能進行兌換,經被告輸入上開資料後不久,就發現系爭信用卡被盜刷,當時被告並未看到原告傳送的3D驗證碼簡訊,是被法院通知
開庭,再查閱手機簡訊,才發現原告當時有寄送5次驗證碼簡訊給我,但被告當時並未輸入MOP(註:為澳門幣縮寫)的認證碼,只有輸入100元價錢的認證碼,應是詐欺集團騙取被告之個人資料後,至購物網站消費的,故系爭帳款應該是遭到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盜刷,不應由被告負清償系爭帳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
記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調扣文件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37至46頁),而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9月3日2時34分及38分許,有收到原告傳送3D交易認證碼之簡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帳款之交易行為為其所刷卡消費
云云,並
抗辯如上。
㈡
依雙方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特殊交易)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故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應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方式之義務。 ㈢被告
自承其是於112年9月3日看見其手機簡訊,有紅利點數即將到期,進而點擊該簡訊之連結網址,進入台灣之星(TSTAR)網頁(應屬虛假網頁),點選可兌換之商品後,被要求輸入信用卡與個人相關資料及支付100元,始輸入交易認證碼,完成線上刷卡等情,已據其提出TSTAR簡訊、台灣之星網頁(目前可兌換的商品)、請填寫兌換商品寄送地址及信用卡支付(支付NT$100)之網頁等(見本案卷第59至63頁)為佐,惟辯稱其當時所輸入之交易認證碼則是關於100元刷卡之交易認證碼,並非系爭帳款之消費「MOP21240元」及「MOP2840元」交易認證碼云云。然被告既能提出原告傳送至其手機之系爭帳款「MOP21240元」及「MOP2840元」之交易認證碼簡訊(見本案卷第69頁、第71頁),卻未能提出其
所稱100元交易認證碼之簡訊,且原告亦否認有傳送該100元交易認證碼之簡訊至被告手機,則被告所稱其是輸入該100元之交易認證碼,已
難認可信。且被告於上開台灣之星網頁操作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相關資料後,原告於同日02:34:02傳送網路交易驗證碼
簡訊:「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MOP21240元,交易認證碼為301133,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等語,及於同日02:38:41傳送網路交易驗證碼
簡訊:「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MOP2840元,交易認證碼為334832,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等語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可知必須於收到原告傳送至被告該手機之交易驗證碼,並於10分鐘內輪入該交易驗證碼,始得完成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而可以取得該交易驗證碼之人僅有被告一人,是
本件顯然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已輸入原告所傳送之上開2則驗證碼,始得以完成系爭帳款之2筆信用卡消費交易。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款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所盜刷云云,惟其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屬難認可採。本件既為被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輸入系爭信用卡所需輸入之網路交易驗證碼,則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應負擔系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