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虎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其利息,依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因本件為小額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