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聰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旁路段,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智捷公司)斗南服務廠修繕,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30元(含鈑金工資4,450元、噴漆工資17,380元),已由原告賠付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南智捷公司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修繕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
本件車禍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解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
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
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1,830元(含鈑金工資4,450元、噴漆工資17,380元),已如上述,並無零件折舊之問題,而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正在路口停等紅燈,卻遭被告騎乘機車從後方駛來而追碰撞,以致受損一情,有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調查資料存卷
可佐,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為被告全部敗訴,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徵收之
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