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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虎小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彥儒  
被      告  廖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不慎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大和防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吳藿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8,547元(含零件費用42,088元、工資費用26,459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之估價單、追加單、南都汽車虎尾服務廠之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吳藿學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8,547元(含零件費用42,088元、工資費用26,45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112年10月6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6,459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5,732元(計算式:9,273+26,459=35,732)。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仍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所致,被告雖有過失,然訴外人吳藿學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吳藿學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藿學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並應由原告所承擔。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012元(計算式:35,732×70%≒25,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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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2,088×0.369=15,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88-15,530=26,558
第2年折舊值    26,558×0.369=9,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58-9,800=16,758
第3年折舊值    16,758×0.369=6,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58-6,184=10,574
第4年折舊值    10,574×0.369×(4/12)=1,3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74-1,301=9,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