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虎小調字第207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均
準用之。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