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綵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26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5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40公里300公尺處(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內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語綸所有而由訴外人吳書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尚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豪汽車)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含零件費用200,300元、工資費用40,7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尚豪汽車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案卷第35至69頁)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
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行經肇事地點時,我一時恍神車輛偏移至內側車道壓線,我清醒後嚇到隨即向右打方向盤,車輛開始左右失控,之後向左失控至內側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等語(見本案卷第42頁),足見被告確有駕車時疏於注意而駛入內側車道及不當操作車輛之過失。而訴外人吳書杰警詢時亦陳稱:事故當時大概行駛105公里左右,只知道對方車輛在我前方中線車道,發現危險狀況時,有踩煞車但仍被對方車輛撞擊等語(見本案卷第46頁),則訴外人吳書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只因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偏移車道,致無法閃避,應無過失。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亦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恍神)、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吳書杰則無肇事因素,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江語綸,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65,000元(含零件費用200,300元、工資費用40,7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已如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1年7月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3,6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0,7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8,338元(計算式:83,638+40,700+24,000=148,338)。又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於148,3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338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1,607元,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1,263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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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00,300×0.369=73,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300-73,911=126,389
第2年折舊值 126,389×0.369×(11/12)=42,7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389-42,751=83,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