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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虎簡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劉勝笛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3年度執字第32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於訴外人法務部○○○○○○○○○○○○○○)之每月勞作金及保管金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0,450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2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範圍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見,自南投地院於93年4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遲至106年2月6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應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清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在訴外人雲林監獄每月應領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信為真實。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先於113年1月9日以雲院宜113司執丁字第1200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雲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訴外人雲林監獄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訴外人雲林監獄於113年1月15日陳報於酌留基本生活費3,000元及全民普發金6,000元後,共扣押4,541元。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6日以雲院宜113司執丁字第1200號核發移轉命令,將被告對訴外人雲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在4,541元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命令並於同年2月15日分別送達於訴外人雲林監獄及被告(被告部分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因此而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佐(見該卷第9頁、第11頁、第22頁、第25至26頁)。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屬欠缺訴之利益,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