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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虎簡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詹恒杰即維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0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9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0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見本案卷第7頁)。於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04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見本案卷第51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基於兩造於109年6月29日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為請求,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9日起110年6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簽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即0.845%+0.155%=1%),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405%機動計息;還款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年利率5.93%,即2.93%+3%=5.93%);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料,被告之借款僅繳息至113年2月2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7,9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5條已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說明如附註)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第6條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金之情形,依該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