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棋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3元,及其中新臺幣310,618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全國加油聯名卡之信用卡使用,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帳款,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自使用
上開信用卡起,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1,716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7月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310,618元、利息13,485元、違約金900元,合計為325,003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發卡機構帳務處理係以身分證字號歸戶,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每期應付分期本金
遲延利息之計算,係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各期一般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各筆帳款入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收。…】、第2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前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
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一、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二、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400元。三、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既僅於113年3月28日繳款21,716元,其後即未再有繳款,顯已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情形,則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被告之債務已全部到期。
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本金310,618元、利息13,485元、違約金900元,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其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03元,及其中310,618元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