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琮祐
被 告 陳正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35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共84個月(期),
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68%計息,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97,535元未還,依約已喪失其分期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欠款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是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僅對於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為憑(本案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
曾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3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及理由,所辯要難憑採,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已約定借款之計息方式,系爭契約之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也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系爭契約之重要契約條款第2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乙方(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對被告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既有不依約償還本息之情形,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貸債務已全部到期,並應償還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