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元。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離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處所。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車禍受損被拖吊至原告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虎尾服務廠(坐落原告所承租訴外人惠益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未確認維修
與否,僅先留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聯繫就欲先離廠,經原告請被告先結算拖吊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仍未理會即逕自離廠,之後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維修及牽車事宜,被告均無回覆,
嗣後所留電話還變更為他人使用而失聯。因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0日進入原告虎尾服務廠後,持續置放在該廠內至今未處理,且經通知取回亦未取回,原告自得
比照所定之汽車維修
定型化契約內容,要求被告按雲林縣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車輛停放費用即20元/時、480元/日,則自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0日拖入原告虎尾服務廠置放
迄至今年3月31日止已達681日,計已產生停車保管費用326,880元,原告同意折讓以10,000元計收,加計
前揭拖車費用2,500元,共計被告應支付原告12,500元。另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虎尾服務廠,已侵害直接
占有人即原告之權益,依
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之虎尾服務廠,以除去其妨害。爰依
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TOYOTA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
公證書
正本、土地房屋
租賃契約書、虎尾鎭延平段3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1至13頁、第29頁、第39頁、第61至73頁、第7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在原告之虎尾服務廠,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維修及牽車事宜,被告均未回覆,原告當無繼續為被告保管系爭車輛之義務,被告亦未曾委託原告代為長期保管系爭車輛,是原告之保管行為自屬無因管理。且被告將系爭車輛留在原告之虎尾服務廠,原告繼續為被告保管車輛,當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背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管理支出或賠償損害。又原告管理系爭車輛雖未具體支出金錢,
惟其提供場地並付出現場管理成本,亦屬費用支出,並受有系爭車輛所占用土地不能使用之損害。而
參照原告所定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
消費者未領回維修車輛時,服務廠得依當地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按日計算,向消費者收取車輛停放費用,另依雲林縣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公有公共停車場收費費率上限表,最低收費費率之丁種小型車停車場收費以每小時20元為上限、計次(以當日為限)以每次60元為上限,則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停放682日,依此以時或以次計算停車費均顯逾10,000元。加計被告應支付之拖吊費2,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應屬有據。
㈢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為直接占有人,而被告經原告多次聯繫維修及牽車事宜,均無回覆,仍將系爭車輛留置停放在系爭土地上,顯已妨害原告之占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所使用之虎尾服務廠,以除去其妨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占有除去妨害
請求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元,並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所使用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處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