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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虎簡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施承翰即臘一二廣式快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7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貸【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約定到期日為116年5月15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目前為年息2.878%)浮動計息。後被告向原告申請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本金寬緩2年,同時約定到期日延至116年5月15日。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上開到期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繳之借款明細表及退回信封、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簽立之借據第5條已約定借款計息方式,另第6條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息之情形,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從而,被告既有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