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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虎簡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石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6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1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63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3頁)。又於同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3頁)。復於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45頁)。再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18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依兩造於111年2月16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報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與其雇主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舜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爭議,並因勞工保險及商業保險等相關理賠事務,不知如何維護自身權益,於111月2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上開相關保險理賠及調解事務,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受任人…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支付理賠金額之30%(支付)費用,受任人作為處理本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上述費用一概為理賠金核付後當日支付現金,若無理賠金核付就無需支付任何服務報酬費用),若為多筆核付亦逐筆當日支付服務報酬」、「前項委任報酬,委任人應於保險公司或勞保局等理賠機關撥付後當日支付」,原告因辦理上開受委任事務,提供被告勞工保險服務10次、勞資糾紛服務9次、富邦產物保險(個人險)服務17次、富邦產物保險(僱主補償保險)8次等,而被告經富邦產物保險於112年3月14日撥款64,843元、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5月15日核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707,028元、於112年5月29日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708元,經勞保職災傷病爭議審議後,又於113年7月24日核付補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08,458元、於112年8月17日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53,514元,原告竭盡心力平反被告普通傷害變為職業傷害,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受委任應得之報酬19,452元(計算式:64,843×30%≒19,452)、6,212元(計算式:20,708×30%≒6,212)、92,537元(計算式:308,458×30%≒92,537)、318,162元【計算式:(707,028+353,514)×30%≒318,162】,共計436,363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36,363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供其拍照或影印留存,然原告於填寫完委任書時,皆會請當事人確認辦理項目後當場拍照或影印,被告也有拍照,且系爭契約下方記載「拍照或影印留底」之提示,正位於簽名處附近,被告與其配偶既於審閱後簽署,表明簽名前已明確了解相關條款,其主張未拍照或未收到影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倘當事人已承認簽名係其本人所為,以簽名時該文書內容一部為爭執者,因此種情形與一般常人簽名於記載完全之文書上之常態不符,是亦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其另稱所獲得之勞保相關給付乃由其自行申請,然據勞保申請之整體過程可知,被告在申請前、中、後各階段,均多次向原告徵詢應辦理之細節,且每一步驟均依賴原告之專業建議,實際行為已顯示申請過程其一人所為。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歷時約2小時,被告及其配偶重複確認系爭契約內容無誤始分別親自簽名,此過程已足以讓雙方充分理解並完成協議。蓋系爭契約為單面一紙,僅載9項條款及備註,內容通俗易懂,亦無專業術語或繁瑣條款,整個過程中,雙方填寫簡易申請書、勞資申請書、系爭契約共3紙,均為單面、大字體、簡明扼要之文件,內容並無難解之處,又被告曾任保險業務員及國家志願役情報人員,具有一定契約及法律理解能力,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也曾諮詢兩家代辦業者,但最終未委託他人處理,可見其對契約內容、條款經過深思熟慮,再觀被告及其配偶之簽名均工整非倉促而為,顯示簽約過程謹慎而明確。被告既然具備專業能力且有充裕時間理解契約內容,簽約過程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即使審閱期間未滿30日,兩造已經合意簽訂並履行契約,契約內容亦未為違反強行法之規範,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契約仍應具法律效力。又自簽約日111年2月16日起至初次提供服務日113年3月2日之期間足有15日,被告於此期間並未提出異議,亦未要求再度審閱契約,且已接受多次服務並支付報酬,顯見被告對於契約條款均理解並同意,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辯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1條規定,顯不足採。再者,委任契約之效力,依法不僅取決於書面形式,亦可藉行為表徵其真意,被告既已依約支付報酬,則其行為已構成契約履行之明顯事實,而被告在履行契約後,反以契約無效抗辯,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⒊再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之內容,可知原告就委任報酬收取係委任事項成功辦妥且理賠機關業已撥付理賠金予被告後,原告始向被告收取委任報酬,是於委任事項辦理成功前,原告未向被告收取分文,是此等委任報酬之約定給付方式顯係有利於被告,並無對被告不公之情。再細繹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内容,主要係限制被告於簽約後恣意解約或終止合約、或不得另行委託他人處理本件委託事項,約束被告需善盡其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及違約罰則等,而此等條款係因應系爭契約第4條所為之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之安排,且除表彰專任委託之意旨外(按: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即需開始耗費時間、人事等成本處理,但於委託事項成功辦妥前,既未向被告收取分文,則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自不得恣意解約、委託他人處理或消極不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亦無違背法令規定,更係日常交易上所習見之合約條款(例如不動產仲介業者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亦有限制委託人於專任銷售期間,不得另委託他仲介業者代為銷售,並有約定違約罰則等),益證該條款並無被告所稱之「顯失公平」情形。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乙式兩份,由受任人(正本)及委任人(影本或拍照留底)各留存乙份」,然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留存1份給被告或讓被告拍照留存,原告應提出被告有收到系爭契約之簽收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所有服務項目原告皆會要求被告簽名確認,然就111年10月18日之勞保傷病給付送件申請、同年11月9日之勞保失能給付送件申請,為何皆無被告之簽名確認?按常理,契約書之簽訂皆需由訂約之雙方簽名蓋章,為何系爭契約沒有被告公司或相關人的任何簽名蓋章?是系爭契約有經變造之疑慮。且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及爭議審議期間為新冠肺炎疫情最為嚴峻之時期,被告多次致電勞保局承辦勞保傷病給付之人員從未有人接聽,是透過勞保失能給付之承辦人員戴先生協助轉達、溝通,才促成勞保傷病給付的完成,又勞保失能給付的爭議審議也是被告至雲林縣斗六市勞保局雲林辦事處填單送出,此等給付申請皆非原告所完成,何以被告要支付原告所謂之服務報酬呢?再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8條之約定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並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且原告先前均未提供系爭契約之內容,於111年2月16日始將系爭契約拿給被告看,當日即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限,亦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發生職業災害而與其雇主太舜公司發生勞資糾紛,於111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處理勞工保險、商業保險之理賠及調解相關事務,並約定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被告應按撥付理賠金額之30%支付原告,作為處理本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嗣被告經富邦產物保險於112年3月14日撥款64,843元、經勞保局於112年5月15日核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707,028元、於112年5月29日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708元,嗣經勞保職災傷病爭議審議後,又於113年7月24日核付補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08,458元、於112年8月17日核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53,514元,而被告並未給付上開撥付理賠金30%即436,363元予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復有勞保局112年8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260208710號函、112年7月24日保職核字第11102102316702號函、112年5月15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2316701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63至267頁、第285頁、第321至3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書,屬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僅需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得成立之契約,其為口頭約定或書面約定,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是系爭契約的簽訂,縱其上僅有委任人及其代理人之簽名,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名,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而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其後並配合原告要求前往醫院開立診斷書,有原告提出之理賠專業知識告知書服務、開立診斷確認書等在卷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3頁),堪認兩造就委任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委任契約自屬成立。
 ㈢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為企業經營者,其為被告提供處理保險理賠諮詢申請事項等服務,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均為電腦打字之文字,並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個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面預先擬定,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9頁),依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而被告主張原告未曾提供系爭契約之內容,於111年2月16日始將系爭契約拿給被告看,並於當日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歷時約2小時,被告及其配偶重複確認系爭契約內容無誤,始分別親自簽名,此過程已足以讓雙方充分理解並完成協議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要求之報酬為被告所獲取撥付理賠金額之30%,其比例數額甚高,於原告所述短暫2小時間,即需決定是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亦使身為消費者之被告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雖約定「本契約依法有7天審閱期間,逾此期間,委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終止契約」,然此約定類似「猶豫期間(冷卻期間)」之約定並無法替代「審閱期間」規定之規範功能,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無法排除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要求其簽立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4條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獲取撥付理賠金額之30%作為原告之報酬,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363元,及其中410,699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5,644元自114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