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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虎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有滕  
            鄧慶池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2,5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光華里西螺大橋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嘉鴻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經送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保養廠(下稱匯聯汽車溪湖廠)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1,064元(含零件費用370,330元、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求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匯聯汽車溪湖廠維修明細表、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59至64頁、第83至113頁)核閱相符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又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金之支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洪嘉鴻,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441,064元(含零件費用370,330元、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已如上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是於111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113年2月14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407元、烤漆費用48,32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3,651元(計算式:142,917+22,407+48,327=213,651)。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亦違反規定),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尚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過失,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13,6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65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2,3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2,5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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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0,330×0.369=136,6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330-136,652=233,678
第2年折舊值    233,678×0.369=86,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678-86,227=147,451
第3年折舊值    147,451×0.369×(1/12)=4,5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451-4,534=142,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