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瑋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張正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37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瑋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丁靜婷、張正霖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約定到期日114年7月27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利息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目前為年息3.378%)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天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6日,尚積欠本金112,777元,迭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其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就上開已到期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通知繳款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招領逾期信封、對連帶保證人請求還款催告書、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3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本件被告天瑋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未依約按時清償本金,且尚積欠本金112,777元,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靜婷、張正霖為被告天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