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3.375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375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授信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嗣於110年6月25日、111年6月14日先後與原告簽訂第一次及第二次增補合約書,約定剩餘本金480,000元,自112年7月2日至115年6月2日,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收。又依上開授信合約書第1條第8項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借款應清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並應依原告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目前為4.715%)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333,337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授信合約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授信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一次及第二次增補合約書、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27頁、第43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簽立之授信合約書第1條第7項兩造已約定利息計付方式,另同條第8項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金情形,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上開授信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