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
吳宗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邀同被告吳宗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自110年7月9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23%),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僅繳付本息至113年5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攤還,尚欠本金208,3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其未依約清償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就上開到期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商業登記抄本、雲林縣政府109年8月17日府建行二字第1090063333號書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2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未依約按時清償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尚積欠本金208,310元,而被告吳宗佑為被告楊玲玲即米漿農業資材行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