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84元,及其中新臺幣118,118元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帳款,逾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使用上開信用卡起,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16日止,累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118,118元、利息14,353元、違約金1,200元、分期手續費1,023元,合計為134,694元(原告書狀誤算為133,67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71元,及其中118,118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為上開約定,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繳款4,5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其本金118,118元、違約金1,200元、分期手續費1,023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債權計算表、「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聲明書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3至23頁、第39至4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
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發卡機構帳務處理係以身分證字號歸戶,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每期應付分期本金遲延利息之計算,係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各期一般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1000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則各筆帳款入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收。發卡機構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第2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前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發卡機構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一、逾期一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二、連續逾期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400元。三、連續逾期三期者,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三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另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查本件被告已連續2期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18,118元、利息、違約金1,200元、分期手續費1,023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循環信用利率應以年息
15%計付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歷史帳單查詢,其中帳單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之帳單已記載循環利率為年息11.88%(本院卷第19頁),且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亦約定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應通知持卡人(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提高循環信用利率至年息15%時已通知被告,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利息11,343元【計算式:33+118,118×11.88%×(295/366)≒1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本金118,118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五、
從而,原告依其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84元(計算式:本金118,118元+利息11,343元+違約金1,200元+分期手續費1,023=131,684元),及其中118,118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