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042元及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共100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均為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按月計付(
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2804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
上開債務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簽立之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原告得自本金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依當期應攤還本金,按第4條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第4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第4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而該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之利率依另簽增補契約辦理,即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按月計付,
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又依該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對於上開貸款,既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上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