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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虎簡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陳正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2.4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3日起至114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71%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425%,即1.715%+0.71%=2.425%),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本金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等。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日止,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69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是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對於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633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契約等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第15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30號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及理由,所辯要難憑採,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利息計付方式,另第8條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即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又第11條第2項第1款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既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貸債務已全部到期,並應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