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文信
被 告 陳金獅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674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惟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被告訂購種植於農田裡的蔥,原告已交付2萬元定金,而尾款支付條件則是被告要確保蔥的品質及產量,讓原告可有一定的產量銷售,但被告田裡種的蔥都是壞掉的,未能達成此條件,被告所述並
非真實,故被告對於
上開尾款並無
請求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先前以8萬元向被告購買田裡種植的蔥,付了2萬元定金,還叫被告去載5包肥料計3,900元灌水施肥,後來原告沒有給被告錢,尚積欠63,900元,被告才會提起訴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確定了,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六小字第412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系爭小額事件)及其確定證明書,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而該執行名義為已確定之民事判決,具有
既判力,
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定金2萬元,已經被告於系爭小額事件之起訴事實所主張並經被告扣除在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種植的蔥都已壞掉,故無給付被告尾款之義務
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本應由原告在系爭小額事件審理時提出,原告於系爭小額事件審理過程中未提出,已因系爭小額事件判決確定而不得再行爭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小額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或該民事小額判決確定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