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承璋
被 告 許珍
吳柏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就被
繼承人吳全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柏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許珍存有金錢債權,經原告屢次追索,被告許珍均未予置理。
嗣經原告查調被告許珍之財產資料時,獲悉被告許珍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全考已於民國111年7月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且被告許珍並未向管轄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吳全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珍及吳柏勳所共同繼承,
惟被告許珍因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到原告等
債權人之追索,
乃與被告吳柏勳於111年7月24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吳柏勳單獨繼承,被告許珍則
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再由被告吳柏勳委託代理人於111年7月29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北地資字第060500號收件,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吳柏勳,是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許珍應繼承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遺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轉讓予被告吳柏勳,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且被告許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足見其
上開行為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並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
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間就
前揭不動產於1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
債權憑證、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060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元長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建物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被告許珍及吳柏勳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23至69頁、第89至248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6日雲稅北字第113110246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吳全考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被告許珍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249至252頁、第285至2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於111年7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上述,原告則是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撤銷權,亦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憑,而起訴狀所附元長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均是於113年3月5日所申請取得,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申請紀錄,亦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逾1年之
期間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情形,有上開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附卷
可佐(見本案卷第299至306頁),此外復查無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是本件撤銷權之行使
難認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除斥期間,其
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㈢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
與否則為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吳全考於111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珍及吳柏勳,被繼承人吳全考雖遺留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許珍與吳柏勳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許珍卻未繼承任何遺產,等同將被告許珍所得分配之遺產應繼分部分無償
贈與給被告吳柏勳,又被告許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無所得收入,且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許珍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被告許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顯然有害於其債權人。故原告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許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僅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且因系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吳柏勳所有,只有被告吳柏勳有權利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珍與吳柏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是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惟原告勝訴部分並不適合於宣告
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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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