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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虎尾簡易庭 113 年度虎簡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行  
被      告  周新富    最後住雲林縣○○鎮○○00號(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訴被告,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